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竝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竝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竝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具、柯竝盛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查獲」以下補充「而未能遂行洗錢犯行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竝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柯竝盛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你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此部分洗錢行為則係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你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之洗錢模式為提領款項後,即依上游指示以丟包方式,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上繳等情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第81頁),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其擔任車手當場被查獲,故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前揭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詐得款項未遭 提領、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參酌告訴人吳定國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被告印章1顆及IPHONE 12手機1具,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存摺、金融卡、盛日興企業社公司章、名片、採購合同等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尚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且該等洗錢之財物(即詐欺款項)業逕由銀行端退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74號被 告 柯竝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竝盛加入通訊軟體紙飛機之暱稱「你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柯竝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柯竝盛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時,經銀行查證款項來源有異,遂通報員警到案處理,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海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遠東商銀 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盛日興企業社公司章1個、盛日興 企業社名片5張、採購合同2張、柯竝盛所有印章1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吳定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竝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國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取款憑條翻拍畫面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暱稱「你好」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被告所有印章1個、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定國(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佯裝檢警身分撥打電話予吳定國,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云云,致吳定國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並設定自動轉帳功能新增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自吳定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1時37分許 100萬元 柯竝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板橋分行 柯竝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欲提領98萬元時,經銀行查證款項來源有異,遂通報員警到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