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壹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手機壹支、收據貳張、工作證貳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冠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 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之通訊軟體LINE」,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之通訊軟體LINE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113年1月22日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112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第23條第4項前段,惟修正後之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各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主文所示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113偵9455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手機1支、收據2張、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欲共同騙取告訴人金錢,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並尊重法律之法意識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刑,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 告 林冠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宇」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8日22時許,佯裝為「日暉客服人員」、「王曉彤」聯繫陳河東,以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詐欺陳河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得手(尚無證據證明林冠穎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 謀此部分犯行)。經陳河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機會,向「日暉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全家超商內,面交5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對合行為。林冠穎即依「蔡宇」之指示,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之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1月22日14時6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與陳河東碰面, 並冒充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而出示上揭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林冠穎,並扣得工作證2張 、收據2張、手機1支等物(現金50萬元已發還陳河東),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河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蔡宇」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旋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河東於警詢中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日暉客服人員」、「王曉彤」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警方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數張 佐證被告依「蔡宇」之指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工作證2張、收據2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