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楊莉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65號、第8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莉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品任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辰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息站廁所旁,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文)後,於112年7月27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龍正店,向 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童錦程」名義,向蕭美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及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蕭美雲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示,至某超商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晴」、「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同信VIP客服NO.16號」向程逸群佯稱:可下載同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程逸群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息站廁所旁,拿取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後,於112年8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北大愛悅社區大 廳,向程逸群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專員「童錦程」名義,向程逸群收取5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及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程逸群收執,以作為向程逸群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示,至某超商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楊莉淇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 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楊莉淇依「辰星」指示,至臺南市麻豆區某堤防邊之涼亭,拿取偽造之立學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文、「楊雅文」之署押)後,於112年8月17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 龍正店,向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楊雅文」名義,向蕭美雲收取120萬元,並在商業操作保管條 上按捺指印後交予蕭美雲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之依據,並依「辰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上開涼亭桌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雲、程逸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美雲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品任及立學公司「童錦程」、「楊雅文」工作證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程逸群提出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告陳品任於另案扣押物照片、北大愛悅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品任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核被告楊莉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小蔣」、「辰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品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莉淇在本案中擔任向告訴人蕭美雲收款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蕭美雲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蕭美雲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楊莉淇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任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陳品任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品任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 楊雅文」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保管單、收據及保管條,業經被告2人提出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楊莉淇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車資,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80065號卷第1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蕭美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品任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萬元車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 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品任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二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壹枚、「楊雅文」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