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柏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第13行「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交付偽造之『收款 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現金收據單」後補充「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呂柏賢」之現金收據單1張,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再予 沒收。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被 告 呂柏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向張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張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起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至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 之人指定帳戶(匯款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管轄警察機關辦理);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張濤交付款項,呂柏賢則接獲暱稱「!!!」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7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茂門市」,由呂 柏賢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呂柏賢」之現金收據單,並向張濤收取60萬元後,再依暱稱「!!!」之人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或加油站,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張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因求職而擔任取款專員,暱稱「!!!」之人會使用飛機軟體傳送QR CODE,請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單後,於收款時,填寫收款對象姓名、金額及備註後,交予收款對象,嗣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或加油站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濤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證明被告係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呂柏賢」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金收據單,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分別以「長和公司」、「聚祥投資」、「運盈公司」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