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世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水和區」更 正為「永和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扣押目錄 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投資APP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車手吳敏蔚使用,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敏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車手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之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 據2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單薪水100元,但薪水還沒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9、12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予車手吳敏蔚之款項),業經車手吳敏蔚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 告 潘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恩、吳敏蔚(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網路廣告假投資及不實投資APP之方式,詐騙彭美玲,致 其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4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廣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車手吳敏蔚,吳 敏蔚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玲,該收據為潘世恩於吳敏蔚此次收款前,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交付予吳敏蔚使用。彭美玲復於112年8月12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廣 場,交付20萬元給予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玲,該收據為潘世恩於吳敏蔚此次收款前,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交付予吳敏蔚使用。吳敏蔚再將上述提領之金額分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彭美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述二張收據予同案被告吳敏蔚取款時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付款予同案被告吳敏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現儲憑證收據、相關報案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付款(包括付款予吳敏蔚)之事實。 4 扣押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1.被告將本案二次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同案被告吳敏蔚,同案被告吳敏蔚用以收款之事實。 2.同案被告吳敏蔚先後二次收款及使用現儲憑證收據時間相隔近20日,有相當之間距,應為被告分次給予同案被告吳敏蔚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吳敏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