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和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刪除,並更正為「之詐欺集團」、同欄第7行「詐欺取財」以下補充「、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至末5行「面交款項」更正為「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末5行至末4行「將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玩具假鈔」更正為「將真鈔2千元併同玩具假鈔1綑」、末3行「詐欺」2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和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周俐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証,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蔡和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暱稱「晴晴(資金往來 請挨罵確認)」、「晴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取得真鈔2千元, 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工作証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暱稱「晴晴(資金往來請挨罵確認)」、「晴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因於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圖不法利益,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亦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現就讀敦品中學、之前在居酒屋及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王邦均」之印文、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收水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加入暱稱「天急」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曾明文行騙,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1紙,前往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業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 公訴,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有前案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相仿、所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名義公司亦屬相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6月3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新北檢貞贊112偵82494字第1139070283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8手機1具 2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收據1紙 偵查卷第26頁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王邦鈞工作証1張 偵查卷第25頁照片 4 現金2,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94號被 告 蔡和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密瓜」)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資金往來請挨罵確認)」、「晴老闆」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蔡和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向周俐妏佯稱:只要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而周俐妏因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故未陷於錯誤,周俐妏假意要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投資,並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2年12月11日15時13分前某時 許,指示蔡和諺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與周俐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樹林中山門市面交款項,嗣於同日 15時13分許,周俐妏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將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玩具假鈔交付與蔡和諺,並由在旁埋伏之警員 當場逮捕蔡和諺而詐欺未遂,並扣得iphone 8 手機1支、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2,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俐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依「晴老闆」之指示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俐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前遭詐欺,故此次先假意交付款項並報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iphone 8 手機1支、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現金2,000元之事實。 ②警方所扣得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王邦均」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 被告佯稱為「王邦均」而準備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佐證被告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上開地點收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受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另被告與「晴晴(資金往來請挨罵確認)」、「晴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就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iphone8 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