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世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第2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健保卡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或開通其他虛擬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門號及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589娛樂城」網站 (https://589.1768hy.net/)之「0000000000」會員帳戶 ,並使用郭世民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用於認證並開通上開帳戶後,再於109年12月27日11時53分許,在589娛樂城向呂婷灣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取得前勁有限公司(下稱前勁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乙帳戶),再於109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假冒「天藍小鋪」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苡珊,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重複下單,需配合轉帳云云,致洪苡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乙帳戶內。 ㈡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假冒「藍天小舖」網路賣家會計、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陳雅惠,佯稱:因客戶資料遭盜用導致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將9萬9,987元、同日20時44分許將4萬9,987元、同日許20時45分將4萬9,989元、同日許21時3分將3萬元匯付至甲帳戶。 ㈢於110年3月2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MyCard」網站(https://www.mycard520.com.tw/zh-tw)之「aaZ00000000000000il.com」會員帳戶,並使用郭世民 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上開門號用於認證並開通帳戶後,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丁帳戶)。再於110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坤霖向其佯稱為蝦皮電商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ATM轉 帳云云,致鍾坤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20時8分許、110年3月26日20時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丙、丁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苡珊、鍾坤霖、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呂婷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洪苡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被害人陳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螢幕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告訴人鍾坤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㈦國聲科技有限公司函、前勁公司函文及與員警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589娛樂城網站螢幕擷取畫面4張、589娛樂城網站 儲值資訊及帳號「0000000000」申登資訊各1份。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訊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 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815號函、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記錄查詢 單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證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 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3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等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