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惠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31號、第26569號、第32662號、第33033號、第35191號、第35192號、第46005號、第46136號、第47235號、第48943號、第53934號、第60192號、第63865號、第642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第131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6號、113年度 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轉帳時間欄「10時17分許」更正為「10時20分許」、編號8「10時11分許」更正為「10時17分許」、編號9「11時54分許」更正為「10 時51分許」、編號18匯入帳戶欄「永豐帳戶A」更正為「永 豐帳戶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崇睿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永豐帳戶A及永豐帳戶B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2、4至7、11、13、16、18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前揭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郭明隆,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第1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9446號、113年度偵字第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遭詐騙人數為21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2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將其2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 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5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3033號112年度偵字第35191號112年度偵字第35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6005號112年度偵字第46136號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112年度偵字第48943號112年度偵字第5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60192號112年度偵字第63865號112年度偵字第64259號被 告 楊惠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楊惠芳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想要入股金澤潔淨有限公司,伊友人蒙月女表示入股後伊可當主管,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自然人憑證後,於111年11月1日晚間在伊住所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個人證件先交予蒙月女,蒙月女再轉交給前揭公司老闆「強哥」後,於111年11月8日晚間始將上開帳戶及個人證件交還,伊係單純相信蒙月女,伊手機曾壞掉過,修好後相關訊息均已被收回,伊並無詐欺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蒙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蒙月女於111年11月1日晚間係前往工作,並未前往被告楊惠芳住所處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詐欺贓款匯入永豐帳戶A及永豐帳戶B後,均曾以大額轉帳之方式轉出,顯逾單日或單筆轉帳最高上限。另其中多筆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需被告不斷提供轉帳認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證明被告有進行約定帳戶及提高轉帳金額之設定,並多次提供轉帳認證碼配合進行轉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積極幫助行為與認知。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A)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B)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陳銘宏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2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6019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2 林瑞欽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2日9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3266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黃錦秀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17分許 7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6386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4 張鳳穎 (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2日10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0時23分許 ③111年11月3日9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⑤111年11月4日9時16分許 ⑥111年11月4日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5393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曹忠文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2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6425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陳泳易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2日12時52分許 ②111年11月3日9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6386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7 崔傑 (未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3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11月3日10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2513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8 陳桂蘭 (未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0時11分許 70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3519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9 鄭月卿 (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6425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 林宥蕙 (未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9時33分許 100萬元 永豐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4600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陳韋菖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4日9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4日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2 王冠勛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9時59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4613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3 劉柏靖 (未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4日10時3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永豐帳戶A ②永豐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6425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4 李雪容 (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4894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5 梁仁城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1時49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2656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6 陳崇睿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4日13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永豐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4894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7 徐賴美英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330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8 林芷維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4日14時57分許 ②111年11月4日14時58分許 ③111年11月4日14時59分許 ①3萬0,010元 ②3萬0,020元 ③3萬9,970元 永豐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3519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19 柏奇輝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9時55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4894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20 王瑞昌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7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B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楊惠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惠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7、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郭明隆,致郭明隆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楊惠芳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郭明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明隆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