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和諺、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王邦均」署押壹枚、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邦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丙○○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交付款項數額欄「28萬4,000元」,更正為「28萬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王邦均」署押及印文、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秉霖」、「周勝宴」、「合遠國際營業專業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已足。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王邦均」署押1枚、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王邦均」印文各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000元(詳如 本院更正後附件附表交付款項數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3千元之 報酬等語明確,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委託保管單位欄、經辦人欄 「王邦均」署押1枚、「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邦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卷第37頁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詹秉霖」、「周勝宴」、「合遠國際營業專業客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含有其照片之工作證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王邦均」簽名之收據,並攜帶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丙○○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4張(112年12月11日11時32分至11時40分)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112年12月11日之面交收據及工作證攝影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合遠國際營業專業客服」、「王邦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該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邦均」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業客服」、「林亦雯」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1日12時許 28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丙○○(工作證姓名為「王邦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