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趙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收據(編號:00000000號)2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上蓋有偽造之海 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印文、趙安印文各1 枚之偽造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號)2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就犯罪所得3 萬9,000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告訴人余嫦惠收取款項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9,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規定,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事由。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所損失甚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不需扶養親屬,入監前從事工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認為被告無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海崴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共2張)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趙安」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收 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在本案有獲得報酬3萬9,000元(見本院1 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該3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並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偵緝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2號被 告 林志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3%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海崴客 服」向余嫦惠佯稱:可在「海崴」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嫦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2時6分許及同年月5日14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天和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予依「白韋聖」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志龍,林志龍並持偽造之海崴投資之工作證(上載姓名為「朱翔昇」)、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收據(編號:00000000號)2紙向余嫦惠行使,在海崴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 到余嫦惠100萬元及200萬元現金,林志龍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余嫦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嫦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1、上開犯罪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被告會取得所收款項之1.3%為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嫦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面交時所收取之收款收據及被告使用之「朱翔昇」名片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6號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多次擔任收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與「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用偽造之海崴公司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作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2紙,上載「海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2枚,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所得之3萬9000元(300萬 * 1.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