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晏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晏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哲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晏宇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享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哲宇」使用。嗣「吳哲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享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儒』偉忠」向陳 淑美佯稱:可下載軟體「Morgan」並透過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9時5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仔萊購寶號商行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①於同日11時31分許,轉匯80萬600元至福金士商行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37分許,轉匯151萬5,800元至京享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於同日11時43分許,轉匯39萬9,500元至京享公司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林晏宇再依「吳哲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陳淑美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淑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京享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71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吳哲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4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領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水泥學徒、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吳哲宇」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111年5月31日 12時50分許 163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 0 111年5月31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子門市 0 111年5月31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0 111年5月31日 13時12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