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奕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奕堂於民國112年9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奕堂於同年9月4日至5 日間某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印製不詳數量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連同「長坤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章各1枚,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某巷弄內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沄貞」向蘇敏榮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博泓」可投資股票獲利,會有專人收投資款云云,致蘇敏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22萬元予自稱「黃振霖」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振霖」並當場交付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長坤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黃振霖」印文及簽 名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蘇敏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及蘇敏榮,「黃振霖」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蘇敏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紋送驗後,發現與郭奕堂左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敏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1333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偽造「長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11日)」照片1張(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阿翰」、「林沄貞」、「黃振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偽造投資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偽造投資收據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長坤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振霖」印 文及簽名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係由「黃振霖」出面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僅參與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11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長坤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