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鵬、陳緯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鵬 陳緯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5、10696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分別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緯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鵬、陳緯綸(下稱被告等2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等2人分別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 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做不到一個禮拜就被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時是說底薪加抽成,但伊只做了4天,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是被告等2 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等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均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等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等2人之外,分別尚有暱稱TELEGRAM 「仁義-傑」、「秀才仁義」、「館長」、「秦始皇」及本 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等2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㈣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TELEGRAM暱稱「仁義-傑」、「館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晶禧投資」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晶禧投資」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與TELEGRAM暱稱「仁義-傑」、「秀才仁義」、「館長」、「秦始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等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等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2 人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被告等2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文鵬、陳緯綸正值青壯年,被告等2人前均已有 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陳緯綸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阿嬤(見本院113年10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 告黃文鵬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理髮業,月收入4-6萬元,需撫養母親(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8日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固均為被告黃文鵬、陳緯綸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分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在案,經被告等2人供陳 在卷(見他字卷第72、129頁),非於本案扣押在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做不到一個禮拜就被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黃文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時是說底薪加抽成,但伊只做了4天,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2人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2人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2人獲得犯罪報酬,並均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鵬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他字卷第68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晶禧投資」偽造之印文),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他字卷第46頁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緯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他字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黃文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緯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鵬、陳緯綸(2人涉犯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陸續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仁義-傑」、「秀才仁義」、「館長」、「秦始皇」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鵬、陳緯綸均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文鵬、陳緯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素月依人-淡如助理- 婷婷」、「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名義向游淑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即可儲值進「晶禧」投資APP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華陷於錯誤,而與「晶禧專線客服NO.122」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黃文鵬、陳緯綸則分別依「仁義-傑」、「館長」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游淑華出示其事先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向游淑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文鵬、陳緯綸均交付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淑華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黃文鵬、陳緯綸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游淑華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安宅門市旁路口,向告訴人游淑華收取新台幣(下同)90萬元,再依指示「仁義-傑」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被告陳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5月18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宅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71萬元,再依指示「館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上游。 3 告訴人游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假冒為晶禧公司人元之黃文鵬、陳緯綸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預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2人於另案扣押手機內之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晶禧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鵬、陳緯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面交車手1游淑華112年3月5日假投資112年5月9日19時5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宅門市旁路口處90萬元黃文鵬112年5月18日18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宅門市內71萬元陳緯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