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雅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雷雅安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自稱「葉凱均」、上游指揮者、「2號收水」、LINE暱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雷雅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22時23分許,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適徐海濤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點擊加入LINE好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對徐海濤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海濤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 年9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22巷7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雷雅安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張夢婷」工作證用以表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夢婷財務部收款專員」於112年9月20日向徐海濤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徐海濤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憑證單據而行使之。待雷雅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2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雷雅安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經徐海濤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海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徐海濤提供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夢婷」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面交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 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雷雅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葉凱均」、上游指揮者、2號收水者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 ㈣是核被告雷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葉凱均」、上游指揮者、2號收水者、LINE暱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徐海濤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前 揭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張夢婷」署名、指印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夢婷」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2頁背面 2 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監管處章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張夢婷」署名、指印各1枚) 偵查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