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錦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男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K涵』之人(下稱『K涵』)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補充為「『K涵』、『四姐』、『K同花順』及其他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取財」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8行「怡勝投投資客服」更正 為「怡勝投資客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往上址,」以下補充「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識別證1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楊錦星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報酬」。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錦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K涵」、「四姐」、「K同花順」、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楊錦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錦星與暱稱「K涵」、「四姐」、「K同花順」、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運輸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怡勝股資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林偉業」之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固為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33頁下欄右方照片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1紙 偵查卷第33頁下欄左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0號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居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薇米旅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涵」之人(下稱「K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楊錦星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雨彤」、「怡勝投投資客服No.2308」、「 魏民森」等名義聯繫游承蕙,佯稱加入「怡勝APP」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承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0月24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當面交付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投資款項後,「K涵」即指示楊錦星依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以經辦人「林偉業」名義,向游承蕙收取25萬元,並將某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收據交與游承蕙,以表彰怡勝公司收受游承蕙款項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游承蕙及怡勝公司,楊錦星再依「K涵」指示至某高鐵站內廁所,從廁所門縫,將 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游承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承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由「K涵」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後,交付「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後,並依「K涵」指示至某高鐵站內廁所,從廁所門縫,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游承蕙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怡勝公司收據照片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92號起訴書 被告另案亦依通訊軟體Telegram之人指示,以專員「林偉業」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為警當場逮捕,嗣被羈押及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