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育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麟、沈明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育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楊欣怡」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前之同年某日,向張名儀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劉育麟依暱稱「曾經」之人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赴約,並均假冒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所屬員工,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張名儀而為行使,並向張名儀接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劉育麟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下稱甲、乙保管單),當面交予張名儀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已代表「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及張名儀,劉育麟再依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分別攜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水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39頁)。 (三)本案工作證、本案甲保管單、本案乙保管單、被告面交取款及到案照片、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53至6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參與詐騙犯行者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一個臉書朋友「陳雅婷」認識暱稱「曾經」之人,我於112年11月16日拿完錢後,有返 家換汽車,並依照「曾經」指示去臺北市○○區○○○路00號路 邊,後來有一名男子上我的自小客車跟我收款。112年11月24日那天我收到錢後,聽從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前往新莊 區某停車場,並指示我上一台藍色三菱廠牌汽車,把收款交給駕駛座的一個男生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自陳:是暱稱「曾經」之人叫我去取款,後來我交款時,兩次都是不同人,他們應該都不是「曾經」,是「曾經」指示我交給這些人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5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 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甲、乙保管單,當面交予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曾經」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先後2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均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各次收款時分別交付偽造之本案甲保管單、本案乙保管單與告訴人,是被告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為 上開收取詐騙款項等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似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有取得報酬,一天2萬 元,合計收到4萬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保管單,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保管單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保管單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合計為4萬元,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假冒之身分 取款時間及地點 款項金額 (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私文書 回水地點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所屬員工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13萬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甲保管單) 臺北市○○區○○○路00號路邊 112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100萬5,000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乙保管單) 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工作證 偵字卷第53、57頁 2 本案甲保管單 偵字卷第53頁 3 本案乙保管單 偵字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