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張正榮 林乃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和、張正榮、林乃仕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得載物」、「路緣」、「段主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 「劉婉婷」向林思芳佯稱:可下載日詮APP投資股票獲利, 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林思芳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家和、張正榮、林乃仕分別依「厚得載物」、「路緣」、「段主管」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假冒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顧問或外務專員,向林思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思芳收執,以作為向林思芳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家和、林乃仕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報酬。嗣林思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日銓APP畫面、面交車輛之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家和取款時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家和、張正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核被告林乃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乃仕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林乃仕曾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7233號卷第29、14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7233號卷第42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林乃仕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分別與「厚德載物」、「路緣」、「段主管」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張正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家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12日收據在卷可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林乃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張正榮、林乃仕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正榮、林乃仕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正榮、林乃仕並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共3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233號卷第87、93、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3人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 ,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林乃仕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7233號卷第1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李家和因本案犯行獲得之5,000元報酬,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月薪6萬元,但我還沒領 到就被抓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233號卷第24頁反面、第17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榮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文書 車手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3年2月26日 1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格 30萬元 無 現金收款收據(113年2月26日) 李家和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3年3月11日 10時33分許 同上 300萬元 無 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11日) 張正榮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113年3月25日 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 80萬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25日) 林乃仕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