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閩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閩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閩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簡至誠」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簡至誠」印章壹顆、手機壹支、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閩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 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 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 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LINE暱稱「鮑庭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簡至誠」印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至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改列第23條第4項前段,惟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各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4380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簡至誠 」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偽造「簡至誠」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手 機1支、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收據既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收款人欄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簡至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第24頁 合計「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簡至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被 告 王閩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閩翰於民國113年4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航 空母艦」、LINE暱稱「鮑庭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王閩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4日,即以LINE暱稱「鮑庭立」、「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聯絡胡秀專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胡秀專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環車路頭街永盛公園內,面交新臺幣170萬元之所謂投資 款項,王閩翰遂依「航空母艦」之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址冒充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簡至誠,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偽刻印章,與胡秀專碰面並行使之,欲向其收取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胡秀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巡邏員警於現場發現有異,王閩翰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收據1張、識別證1張、偽刻印章1顆等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胡秀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閩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胡秀專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識別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識別證、收據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之偽刻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