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鴻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鴻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胡任廷(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德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陸立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德哥」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詹鴻 昆,詹鴻昆並當場交付「德哥」提供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經辦人「李明豐」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下 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陸立群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李明豐及陸立群。詹鴻昆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9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 場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胡任廷,再由胡任廷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13年1 月3日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李明豐」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胡任廷、「德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46頁、第352頁、第354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李明豐」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69頁、第137頁反面;本院卷 第34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胡任廷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鴻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於113年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怡如」、「明光專員-李益華」等名義,陸續向廖芯瑩佯稱 :可在「明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廖芯瑩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5日面交投資款211萬7,310元,該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5日某不詳間,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含有「李明豐」姓名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蓋有「明光公司」、「李明豐」等印文及「呂志雄」簽名之偽造「明光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後,再於113 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 告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明豐專員而向廖芯瑩收取211萬7,310元,被告得款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廖芯瑩,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此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4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 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該院以113年度審簡上33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第372頁至第373頁)。本件被告與「德哥」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案與我前案是加入相同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 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34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3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 「李明豐」印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