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正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黃亞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張正岱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亞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正岱、黃亞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張正岱、黃亞倫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茂莒,致林茂莒陷於 錯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欄⑴、⑵(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1、張正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懸掛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林茂莒而為行使之,並向林茂莒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張正岱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A華信保管單),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茂莒,張正岱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此部分詐騙林茂莒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黃亞倫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2、黃亞倫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邱家誠」,且懸掛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茂莒而為行使之,並向林茂莒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黃亞倫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華信保管單),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家誠」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及林茂莒,黃亞倫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此部分詐騙林茂莒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張正岱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成安,致陳成安陷於 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而黃亞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邱家誠」,且懸掛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丙工作證),藉以取信陳成安而為行使之,並向陳成安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黃亞倫復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正華公司收據 ),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家誠」已代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及陳成安,黃亞倫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茂莒、陳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岱、黃亞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岱、黃亞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莒(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21至29頁)、陳成安(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茂莒提出之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727號 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陳成安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文字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正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300 號卷第31至50頁、第9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張正岱於偵查時供稱:收錢後,「濃煙伴酒」會叫我到下一個地點把錢交給同事,我不如道來收錢的人的身分。「濃煙伴酒」會跟我說同事的特徵,像是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戴什麼眼鏡等,還說不能跟我說同事身分,因為是機密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14頁);被告黃亞倫於偵查時供稱:收到錢後,我記的那天白牌車是「天上人間」他們安排的。上車時車上除了司機以外已經坐了另一個成年男子,我把錢交給他,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所犯詐欺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張正岱、黃亞倫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 騙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就事實 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2、( 二)部分,核被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時供稱:收據是我的上游LINE暱稱「濃煙伴酒」傳給我的,他傳給我工作證、收據的檔案,另外還有傳給我收款地點與金頷。他叫我把檔案印出來,到收款地點跟被害人收錢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14頁);被告黃亞倫於偵查時供稱:華信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是上頭的人傳給我檔案時就有的,我直接印保管單上面就有這些印文。「邱家誠」簽名是我簽的,印文是我蓋的,上頭的人有叫我去刻印章、「天上人間」叫我自稱為華信公司專員「邱家誠」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04頁)、我有給被害人看工作證,也有給他收據,我忘記是用哪一間公司名稱,我用的都是同一個假名「邱嘉誠」,工作模式與之前所述「天上人間」指示的情況相同等語(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 足認本案甲、乙、丙工作證、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及正華公司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一)2、(二)部分,核被 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 罪)。又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 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張正岱、黃亞倫分別依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等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一)2、(二)部分,核被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正岱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行 、被告黃亞倫就事實欄一(一)2、(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 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張正岱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黃亞倫 就事實欄一(一)2、(二)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亞倫分別對事實欄一(一)2、(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黃亞倫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正岱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張正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正岱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等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 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亞倫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黃亞倫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黃亞倫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1、未扣案之本案甲、乙、丙工作證各1張、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正華公司收據各1紙及被告黃亞倫所偽造之「邱家誠」印章實體1個(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 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正華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上雖均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本案正華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正岱向告訴人林茂莒、被告黃亞倫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為 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 各自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面交車手 1 林茂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茂莒,佯稱於指定「華信」APP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113年4月1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前空地 137萬元 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本案A華信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字第35727號卷第43頁 被告張正岱 ⑵113年4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旁殘障坡道 20萬元 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本案B華信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邱家誠」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蓋用印文1枚 偵字第35727號卷第45頁 被告黃亞倫 2 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安,佯稱於指定「Wealthfront」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成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案正華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邱家誠」簽名,及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 偵字第38300號卷第91頁 被告黃亞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事實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事實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