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宥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某日、乙○○則於112年10月間 初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緯」、「吳德恩」、「張雯雯」、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兩人分別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憑證收據,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乙○○每次取款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玉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邀集其加入一路長紅群組,致使林文玉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其後㈠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所有照片予詐 欺集團為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工作證,及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俟乙○○於112年10月中旬取得上開工作證、 憑證收據後,由乙○○於112年11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與林文玉碰面收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新榮」工作證取信於林文玉,向林文玉收款現金200萬元,於收 款後復交付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文、由乙○○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新榮」署押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玉收執,用以表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已向林文玉收取20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㈡ 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丙○○」印文、署押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俟丙○○於取得上開憑證收據,由丙○○於112年12月4日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林文玉碰面收款現金212 萬元,於收款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玉收執,用以表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已向林文玉收取212萬元 之意而行使之。乙○○、丙○○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文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台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持以詐騙 面交收款用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及被告丙○○所持以詐騙面 交收款用之憑證收據,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交付予被告行使,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工 作證、憑證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丙○○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吳冠緯」、「吳德恩」、「張雯雯」、「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乙○○、丙○○及其所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憑 證收據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丙○○」 之印文及署押,係各為上開偽造憑證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該集團為被告乙○○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新榮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乙○○行使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乙○○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由詐欺集團偽造「丙○○(由丙○○使用)」之工作 證(即起訴書原記載之本案工作證二部分),嗣與告訴人林文玉碰面取款時,亦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亦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曾提供照片檔予詐欺集 團製作工作證乙事(見偵卷第51頁),此外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起訴書所指之「丙○○工作證」存在,則此部分顯乏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有詐欺、洗錢、偽文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乙○○自陳最高學歷 專科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需給付贍養費1萬5000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癌末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 職、月薪4萬元、需扶養母親而每月支出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共2紙,已由被告等交付予告訴人林文玉收執, 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文共2枚、偽造之「陳新榮」印文、署押各1枚、「丙○○」印文、署押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又被告乙○○、丙○○因本案犯行各獲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 ,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其上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之112年11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文各1枚、「陳新榮」署押1枚 被告乙○○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24頁背面照片編號11) 2 其上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丙○○」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丙○○」署押1枚 被告丙○○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25頁背面照片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