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案件,對另案被告黃志仁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3 年10月21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3 年度偵字第46890 號案件追加起訴,且於113 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認被告吳冠廷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觀卷附113 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20日新北檢貞往113 偵46890 字第113912046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貳、依公訴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追加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由另案被告黃志仁擔任車手,於113 年5 月16日11時29分許向告訴人王鈺淇收取款項後之收水行為,另案被告李佳駿(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則與被告無關,先予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6 行分別記載之「、李佳駿」,皆應刪除(另案被告李佳駿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參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影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而吳冠廷即可獲得不詳之報酬」應予刪除(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四、補充「被告吳冠廷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黃志仁、官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張宇洋」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告黃志仁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益盛之個人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水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伍、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車手即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另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陸、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4799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3 年10月25日由本院收受相關卷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格113 偵54799 字第11391367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惟本件已於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0號被 告 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與黃志仁、李佳駿(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公訴)、官柏翰(另案偵辦)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 「路易」、「張宇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與黃志仁、李佳駿,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 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黃志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收受之104萬 元交付與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吳冠廷即可獲得不詳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廷坦承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志仁將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志仁、李佳駿、官柏翰、「路易」、「張宇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取得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黃志仁、李佳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 (113年審金訴字2664號,涵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黃志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 告所犯與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8萬元 李佳駿 48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