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晉緯、被告陳宥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陳宥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壹枚、「劉哲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陳宥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何晉緯、陳宥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何晉緯、陳宥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盧幼姝、盧宥駥警詢筆錄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行「洪博投資」之記載更正為「 鴻博投資」;一、㈡第12行「12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40分許」。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關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 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晉緯、陳宥學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㈠第4行「第3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 為「第3條第1項後段」;第6行「罪嫌。」之後補充記載「 被告何晉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 上偽造「群力投資」印文、「劉哲瑋」署押及印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末行「共同正犯」之後補充記載「被告何晉緯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第3行「第3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 「第3條第1項後段」;最末行「共同正犯」之後補充記載「被告陳宥學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9、4694、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係被告何晉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被告何晉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另案加重 詐欺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93號於113年3月11日繫屬審理中);被告陳宥學雖前有因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89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7 日以113年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 定),然觀諸該案判決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非相同,且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28日,與本案已間隔3個月以上,應非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應認均無重複評價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均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 甚詳。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2、86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宥學負責監控車手、被告何晉緯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宥學於本院審結前已與告訴人盧幼姝、盧宥駥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等均願意宥恕被告陳宥學本案犯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陳宥學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何晉緯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盧幼姝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被告陳宥學之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且告訴 人盧幼姝、盧宥駥業已對被告何晉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何晉緯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 事板模工,尚有母親需要扶養;被告陳宥學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學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涉另案均尚在偵查中或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陳宥學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宥學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陳宥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何晉緯、陳宥學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晉緯、陳宥學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刻有「群力投資」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予被 告何晉緯使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群力 投資」印文1枚、「劉哲瑋」署押及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盧宥駥收執,已非屬被告何晉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何晉緯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84頁 ),堪認被告何晉緯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何晉緯於警詢時陳稱係做板 模工2、3日的工作所得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盧宥駥,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物,則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提供予告訴人盧宥駥交易使用,已由該所自行取回(見偵卷第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何晉緯前往屏東公園廁所內拿取使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何晉緯、陳宥學於警詢時均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第1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獲利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何晉緯所有 2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陳宥學所有 3 收據1張(儲匯人姓名盧小姐) 【其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劉哲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已由被告何晉緯交付告訴人盧宥駥收執 4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劉哲瑋、照片則為何晉緯之個人照】 自被告何晉緯身上查扣 5 無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劉哲瑋、照片則為何晉緯之個人照】 自被告何晉緯身上查扣 6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劉哲瑋、照片則為何晉緯之個人照】 自被告何晉緯身上查扣 7 偽造之「群力投資」印章1顆 自被告何晉緯身上查扣 8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自被告何晉緯身上查扣 9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盧宥駥 10 假鈔254萬元 由警方提供告訴人交易使用,已由警方自行取回 11 衣物1套、後背包1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何晉緯使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58號被 告 何晉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陳宥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何晉緯、陳宥學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白目老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雯」、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力投資-官方帳號」等成年人,以「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外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何晉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陳宥學則以自 收取款項中收取1%為報酬,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何晉緯並於112年9月16日22時、23時許,依「奧特曼」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之中山公園(現更名為屏東公園)廁所內,取得裝有衣物1套、無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洪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其上姓名為「劉哲瑋」,照片則為何晉緯自行提供 之個人照,下稱本案工作證)、公司章1顆(其上公司名稱 為「群力投資」,下稱本案公司章)、空白收據1張之後背 包,以作為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二)「群力投資-官方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上旬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群力投資-官方帳 號」向盧幼姝佯稱:使用「群力」APP操作買賣股票,須存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群力投資-官方 帳號」之指示,於112年9月8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成泰店)內,向某 不詳車手交付50萬元現金(此部分與何晉緯、陳宥學無涉)。嗣盧幼姝於112年9月16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群力投資-官方帳號」仍持續向盧幼姝佯稱:股票中獎須支付 款項云云,並與盧幼姝約定於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何晉緯、陳宥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何晉緯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依「奧特曼」、「白目老虎」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何晉緯向盧幼姝之胞妹盧宥駥收取256萬元款項,並 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盧宥駥確認加以取信,使用本案公司章蓋印在空白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交付予盧宥駥,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盧宥駥;陳宥學則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拍攝何晉緯取款之照片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因盧幼姝、盧宥駥前已察覺有異,僅備妥現金2萬元、玩具鈔254萬元,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何晉緯、陳宥學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公司章1顆、工作證3張(含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新臺幣6,000元、何晉緯、陳宥學分 別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11手機、IPHONE14手機各1支,與上開盧幼姝、盧宥駥備妥之254萬元玩具鈔、現金2萬元(已發還盧宥駥)。 二、案經盧幼姝、盧宥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晉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奧特曼」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盧幼姝、盧宥駥收取款項而為警逮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被告陳宥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奧特曼」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何晉緯向告訴人盧幼姝、盧宥駥收取款項而為警逮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盧幼姝、盧宥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盧幼姝、盧宥駥遭詐騙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收據正本、本案工作證正本、被告2人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12年9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 證明: 1、被告何晉緯於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告訴人盧宥駥收取254萬元款項,並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盧宥駥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盧宥駥,被告陳宥學則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拍攝被告何晉緯取款之照片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2、被告何晉緯、陳宥學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公司章1顆、工作證3張(含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新臺幣6,000元、何晉緯、陳宥學分別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11手機、IPHONE14手機各1支,與上開盧幼姝、盧宥駥備妥之254萬元玩具鈔、現金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盧宥駥)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 任車手及監控車手職務,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何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又被告何晉緯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何晉緯 與暱稱「奧特曼」、「白目老虎」、「黃雯」、「群力投資-官方帳號」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宥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陳宥學擔任監控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陳宥學就上開行為與暱稱「奧特曼」、「白目老虎」、「黃雯」、「群力投資-官方帳號」等人及其他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末被告2人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上開扣案手機,用於 收款工作之本案公司章1顆、工作證3張(含本案工作證1張 )、本案收據1張等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被告2人亦均 坦承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