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澤、甲○○、乙○○、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呂宗弦 謝致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張家明」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林家偉」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林義良」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乙○○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收款證明單據」之記載均更正為「付款單據」。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己○○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乙○○及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本案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丙○○詐欺金額為500萬元、1000萬及 100萬元,達1600萬元,然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㈣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 得部分,被告甲○○、乙○○分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甲○○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 之報酬(詳後述),被告甲○○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乙○○、己○○則無證據證明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觀諸上情,被告3人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謝政錡、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甲○○、乙○○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付款單據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家明」、「林家偉」及「林義良」署押及印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政錡、甲○○、乙○○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乙○○、己○○於偵查中均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746號卷第315頁、第32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獲利之情,自無從遽認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甲○○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19日賠償1 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1號調解筆 錄及113年9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其 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應認被告甲○○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皆應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謝政錡、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惟被告乙○○、己○○尚未獲取報酬,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1號(甲○○願給付告訴人240萬元) 、第886號調解筆錄(乙○○願給付告訴人72萬元),及業已依 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甲○○業已給付1萬元、乙○○業已給付 6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被告己○○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等背後之同謀才是罪大惡極,被告甲○○、乙○○事後願意解決,賠償伊之損失,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2人從輕自新之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6日 審判筆錄第6頁、同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暨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 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入監前從事裝潢,無人需要扶養;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已婚、有2個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工地,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離婚、有 1個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散工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收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 家明」、「林家偉」及「林義良」署押及印文各1枚,係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己○○於偵查中均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75746號卷第315頁、第329頁),且卷內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獲利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甲○○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於113年9月19日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履行賠償之 金額已逾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於本 案分別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均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75746號卷第313、329、442頁),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己○○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己○○於000年00月間即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於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持預存股款收據、工作證等向被害人 林麗花取款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2號提起公訴,先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經該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認 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從一重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又就己○○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前開案件具有之實質同一案件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戊○○貞宙112偵82519字第11 3902158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付款單據1張(付款人丙○○) 【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家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已由被告甲○○交付告訴人收執 2 付款單據1張(付款人丙○○) 【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家偉」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已由被告乙○○交付告訴人收執 3 付款單據1張(付款人丙○○) 【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義良」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已由被告己○○交付告訴人收執 4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張家明、照片則為甲○○之個人照】 未扣案 5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林家偉、照片則為乙○○之個人照】 未扣案 6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林義良、照片則為己○○之個人照】 未扣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19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己○○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擔任取款車手,負責①至指定地點拿取蓋有偽造印文之付款單據、偽造之工作證、工作手機,②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③就所收取之款項以放置指 定地點之方式轉移與後手。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霖園投資平台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 匯款。 (二)甲○○依上層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3時5分許,至新 北市樹林區大雅路與學府路口與丙○○碰面,佯稱其為專員 「張家明」,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張家明」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證明單據(單據上另有偽造印文1枚,惟無法辯識文字) 與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再依上層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由後手成員收取、移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乙○○依上層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至 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與學府路口與丙○○碰面,佯稱其為專 員「林家偉」,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林家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證明單據(單據上另有偽造印文1枚,惟無法辯識文字 )與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1, 000萬元;再依上層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由後手成員收取、移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己○○依上層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台北大學與丙○○碰面,佯稱其 為專員「林義良」,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林義良」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款證明單據(單據上另有偽造印文1枚,惟無法辯識 文字)與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 取100萬元;再依上層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由後手成員收取、移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承認擔任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取款車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之自白 承認擔任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取款車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己○○之自白 承認擔任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取款車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丙○○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①被告3人取款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 ②被告3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照片 ③被告乙○○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時除面交車手外,另有監控人員,為渠等固定犯案模式。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己○○所為,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3人擔任 領款車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公訴,均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評價,無再論參與組織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3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己○○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 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 案為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