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哲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由張哲誠提領款向後」之記載更正為「並由張哲誠提領款項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楷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尚有父母親、奶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領50萬元就可以領2000至2500元不等之車馬費,我忘記獲利多少,提多少次我也忘了等語,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將錢領出來之後都會將現金交給江泓儒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被 告 張哲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誠於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含「政哥」等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江泓儒(另行起訴)找尋願意提供帳戶、協助取款之車手張哲誠,由張哲誠提供其所申設佳賀有限公司(張哲誡為佳貿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與江泓儒後,再由江泓儒將本案帳 戶資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佳賀有限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名,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張哲誠提領款向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江泓儒,再由江泓儒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犯罪事實所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江泓儒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有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泓儒與「政哥」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楷翔 交友軟體PARIS 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2分 匯款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