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追加㈠案】、113年度調偵字第520號【追加㈡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皓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花花草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江貞凌、鄭金螢、吳文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依「花花草草」指示前往收款自稱理財專員之陳皓翔。陳皓翔收取江貞凌、鄭金螢、吳文德交付之款項後,即依「花花草草」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交款地點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江貞凌、鄭金螢、吳文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另將自鄭金螢提供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及掌紋送鑑定結果,發現與陳皓翔之指紋及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貞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金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貞凌、鄭金螢、被害人吳文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我只有與「花花草草」聯絡,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然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的成員既然對他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的工作負責,但各成員對彼此的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依「花花草草」指示收款,收完款後他打電話要我將錢交給公司業務人員,「花花草草」說原本今天(即附表編號3所示112年6月2日犯行)是王瑞霖要跑,他剛好有事,叫我幫他跑,後來「花花草草」叫我把西裝丟掉,其他收據放在南投休息站男生廁所,我看到有人進去拿,我坦承三人以上詐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0751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及「花花草草」外,尚有其他取款人員(如王瑞霖)、負責本案3次收水之業務人員 及回收作案收據之人,其顯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具狀表示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要件不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刑事陳報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花花草草」指示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花花草草」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花花草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 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江貞凌、鄭金螢、被害人吳文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200萬 元、80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意,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非犯罪集團主導者,且其自陳本案收款後係當作向對方學習操作股票之對價而未取得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70401號偵查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78206號偵查卷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60751號 偵查卷第7頁),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經檢察官偵訊,而未給予其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0751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第61頁、第63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江貞凌、鄭金螢、吳文德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足認被告確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已依「花花草草」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等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轉交贓款處所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貞凌 (即追加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CC2 2023財富分配計畫」、「海崴客服NO37」向江貞凌佯稱:可由海崴投資平台APP存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 112年5月24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重慶店/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被告收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到案照片各2張、告訴人江貞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040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陳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鄭金螢 (即追加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鄭金螢於112年3月底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陳熙」即向鄭金螢佯稱:加入「聚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交付收據予鄭金螢。 112年5月26日 1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城市漢堡新莊中港店/ 5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城市漢堡新莊中港店附近之便利超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929號鑑定書、告訴人鄭金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820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22頁、第39頁) 陳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文德 (未提告,即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吳文德於112年3月31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李雅琳」即向吳文德佯稱:加入「阿土伯的教學看股票要領」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王瑞霖」之被告,被告再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吳文德。 112年6月2日 17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 24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聯翠店 被害人吳文德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收款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0751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陳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