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第10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1-2至30所示之物、附表二「偽造之 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玟英」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仕杰」、「丹尼爾」、「風雨1.0」、通訊軟體Line暱稱「眾心篩金陳 梓欣」、「FIRSTRADE線上客服」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眾心篩金陳梓欣」向張安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安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 13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225巷旁河堤公園內交付投 資款項,而吳宜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仕杰」、「丹尼爾」、「風雨1.0」 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日盛基金之外務專員「陳玟英」,且懸掛偽造之「日盛基金/陳玟英/外務部」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日盛基金識別證),藉以取信張安邦而為行使之,並向張安邦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吳宜萱復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日盛收據),當面交予張安 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玟英」已代表「日盛基金」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基金、陳玟英及張安邦,吳宜萱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與董明宗聯繫,佯稱 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董明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此部分詐騙董明宗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吳宜萱有共犯責任)。因董明宗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董明宗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而 吳宜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仕杰」、「丹尼爾」、「風雨1.0」之指示,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陳玟英」,且懸掛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玟 英/外務專員」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第一證券識別 證),藉以取信董明宗而行使之,並向董明宗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吳宜萱復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第一證券收 據),當面交予董明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玟英」已代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玟英及董明宗,嗣警方隨即上前逮捕吳宜萱,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 示之物。 二、案經張安邦、董明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宜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邦(見偵字第10584號卷第13至22頁)、董明宗(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31至34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安邦所提出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取款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0584號卷第39頁、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工作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45至53頁、第65至82頁、第93至97頁、第135至163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安邦、董明宗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群組,並陸續面交現金、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向告訴人等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安邦(見偵字第10584號卷第19至20頁)、董明 宗(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32頁)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係依「仕杰」、「丹尼爾」、「風雨1.0」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與告訴人等相約取款,並等待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20頁、第121頁),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給資料的是「不倒」、給我印東西的資料的是「査理」、拿東西的過程會有人打給我的是「風雨1.0」或「風雨2.0」,拿完之後會有人跟我說到哪裡拿給誰,給的人通常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21頁) ,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 見或知悉。又被告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董明宗時,告訴人董明宗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們有提供造假的名牌(陳玟英)、收據、印章,印章是他們放在一個位置,再通知我過去拿,名牌、收據是他們提供我範本要求我自己去印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0584號卷第10 頁),其於偵訊時則供稱:扣案物是群組的人給我QRcode去印的,我印出來再給對方簽名、假名是他們取的等語(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21頁),從而,本案日盛收據、第一證券 收據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所出示之本案日盛基金識別證及交付告訴人張安邦收執之本案日盛收據、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所出示之本案第一證券識別證及交付告訴人董明宗收執之本案第一證券收據,均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上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4、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仕杰」、「丹尼爾」、「風雨1.0」之人指示,與告訴人張安 邦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明宗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董明宗早已發覺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董明宗相約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等待指示,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董明宗收取詐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董明宗實際上並未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一)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2、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董明宗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為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本案所受損失,復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日盛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 、「陳玟英」之印文及偽簽「陳玟英」之署押各1枚;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陳玟英」之印文、代表人欄之不詳印文及偽簽「陳玟英」之署押各1枚,分別係本案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陳玟英 」印章實體1個,雖未於本案中查扣,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 2、至本案日盛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本案第一證券收據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欄之不詳印文各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偽造之本案日盛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之偽造 本案第一證券收據1張,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張安邦、董明宗 取款時,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1-2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8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拿到大約4、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2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之數 額高於上開金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本案報酬為4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安邦收取之贓款150萬元,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收取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2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京城證券工作證 1張 4 集誠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5 HY工作證 1張 6 工作證 1張 7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8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9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6張 10 永明投資工作證 1張 11-1 載有金額10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案第一證券收據) 1張 11-2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2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3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據 1張 14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工作證 1張 15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6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7 金利金融機構現儲憑證收據 2張 18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 1張 19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張 20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1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22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24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5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6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7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3張 28 日盛基金工作證 1張 29 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0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案日盛收據1張 「日盛基金」、「陳玟英」之印文、「陳玟英」之署押各1枚 偵字第10584號卷第39頁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案第一證券收據1張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玟英」之印文、代表人欄之不詳印文、「陳玟英」之署押各1枚 偵字第7633號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