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宥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宥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之6行「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之記載補充正更為「偽 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識別證(印有黃宥諭之照片)之特種文書1張及蓋有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之 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記載之後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漢興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條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是要找工作),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2個小孩歸母親, 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尚有得癌症的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新源證券 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甲所示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 第60頁),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漢興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新源證券112年11月10日現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查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9號被 告 黃宥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可得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黃宥諭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新源」向劉 漢興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及幫劉漢興抽到股票等語,致劉漢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黃宥諭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配戴及攜帶由「不倒」交付之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店內,佯 裝為該公司之職員「陳新榮」,交付偽造之現金保管單與劉漢興而行使之,劉漢興當場交付30萬元與黃宥諭後,黃宥諭復在不詳地點將剩餘詐欺所得項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漢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宥諭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現金保管單向告訴人劉漢興收取3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漢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源」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偽造識別證、現金保管單之照片 被告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現金保管單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各1張,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