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少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少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補充為「等3人以上」、第4行「 詐欺取財」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之記載刪 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少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04(一)02漢」、負責製作及提供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人、收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保管條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暱稱「04(一)02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供稱:本件原本約定可得1%的報酬,但後來並沒有轉到伊帳戶、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8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 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張承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已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刑事簡 易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3頁上方照片 2 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 偵查卷第14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號被 告 盧少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少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4(一)02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胡睿涵」、「林雅茹」、「股海領航」、「立學客服」,向賴泱全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賴泱全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起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暱稱「胡睿涵」、「林雅茹」、「股海領航」、「立學客服」之人(匯款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管轄警察機關辦理);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賴泱全交付款項,盧少維則接獲暱稱「04(一)02漢」之人指示,持「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承浩」工作證,於112年8月23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正門市」,向賴泱全收取30萬元,並交付「商業操作保 管條」1張予賴泱全,嗣盧少維隨即將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 之公廁,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賴泱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上網求職,擔任取款專員,於超商取得上開工作證及保管條,依暱稱「04(一)02漢」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嗣放置在臺北車站之公廁內,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等事實。 2 告訴人賴泱全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泱全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被告工作證照片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 證明被告係以「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承浩」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逮捕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逮捕時,外型與穿著特徵均與上開時、地取款之人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04(一)02漢」、「胡睿涵」、「林雅茹」、「股海領航」、「立學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