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淨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淨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95號、第59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詹淨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向 蔡佩伶佯稱:可協助販售生前契約云云,致蔡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交付新臺幣5萬6,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楷」,「陳建楷」並提供載有上開門號之璽鼎仁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璽鼎公司)之名片予蔡佩伶作為聯絡工具。嗣蔡佩伶察覺有異,多次致電「陳建楷」未獲回應,並聯繫璽鼎公司後,始驚覺受騙。(二)被告詹淨嵐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詹淨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詹淨嵐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95號、第59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 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貞謹112偵12047字第113903517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6000號),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宣澤 (未提告) 111年7月 1日起 假蝦皮購物交易 111年7月1日17時33分 1萬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59807號) 2 王孝庭 (提告) 111年7月 3日起 假蝦皮購物交易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 1萬9,721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59807號) 3 黃士芬 (提告) 111年7月 1日起 假蝦皮購物交易 111年7月1日11時30分 2萬5,4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120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