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緯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08號、第55895號、第70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緯綸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5月18日間某時許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邀約,加入由「館長」、黃嘉榮(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ANI」、 「江小白」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 陳緯綸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黃嘉榮層轉上游。嗣陳緯綸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琳」自112年3月31日起,以LINE向吳文德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德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統一 超商武江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緯綸則依 「館長」指示,攜帶其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長和工作證」)及以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偽造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用以表示於112年5月22日向吳文德收取存款金額20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吳文德出示上開工作證、 交付本案收據甲而行使之。待陳緯綸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 家超商板橋禾原店,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依「館長 」指示前來收款之黃嘉榮,再由黃嘉榮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林靖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向羅珮慈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羅珮慈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4時55分許,在羅珮慈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50萬元。陳緯綸即依「館長」指示,攜帶其以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偽造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5月22日收受存款人羅珮慈存款金額5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羅珮慈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陳緯綸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之85度C新莊昌平店,將上開5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黃嘉榮 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沁宜」、「蔡怡婷」之成員,自112年2月6日起,以LINE向陳景裕 佯稱:可透過「信康」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景裕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55萬元,陳緯綸融遂依「館長」指 示,攜帶其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信康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景裕出示上開工作證行使之。惟陳景裕因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陳緯綸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文德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羅珮慈及陳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060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第16頁、偵字第41708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239頁、第240頁、第31頁、第3 2頁、第249頁、第2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8張、被告陳緯綸與同案被告黃嘉榮使用手機與門號 之雙向通聯與行動上網歷程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見偵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395頁 、第396頁、第399頁、第400頁、第391頁至第394頁、偵卷 一第37頁至第41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陳緯綸工作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905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二第49頁、第79頁、第80頁、第277頁、 第279頁至第373頁)、被告陳緯綸之勞保與健保投保資料(見偵卷二第219頁、第221頁)、被害人吳文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案收據甲影本(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羅珮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來電紀錄之翻拍照片、本案收據乙照片、本案收據乙影本(見偵卷二第81頁至第86頁、第243頁)、告訴人陳景 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89頁至第13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 示犯行中,曾分別出示長和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信康工作證」等情明確(見偵卷二第384頁),由形式 上觀之,可表明係由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其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皆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 ,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陳景裕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此部分因被告於取款過程中即遭警查獲,未能取得告訴人陳景裕之款項,是尚未將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顯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自非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檢察官已就洗錢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嘉榮、「館長」、「ANI」、「江小白」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康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分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㈡、㈢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羅珮慈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然迄未與告訴人吳文德、陳景裕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廢五金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有父親及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參酌告訴人羅珮慈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文件及偽造之「信康工作證」,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11、 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卷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司印章11顆、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康投信」、「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收據甲、收據乙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 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甲、收據乙 各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7700元,被告 於警詢時即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參與本件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交由同案被告黃嘉榮層轉上游, 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則因查獲未取得贓款,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間內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身分之方式,向被害人王順興行騙,俟被害人受騙後,即由被告前往收取詐得款項並層交上手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第2506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 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衡 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前案同為「館長」的犯 罪組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3年6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3月2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新北檢貞恩112偵41708字第1139031095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相關文件3張 偵卷二第78頁上方照片 2 偽造公司印章11顆 3 偽造「信康工作證」1張 4 iPhone 11、 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1具 5 本案收據甲、本案收據乙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一第41頁下方照片、偵卷二第86頁下方照片、第243頁 6 現金新臺幣7700元 偵卷二第78頁下方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