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詠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至20行「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盈電支帳戶),並 完成OTP驗證..」,更正為「先提供其全家便利超商APP會員帳號、密碼後,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配合提供APP系統內 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全盈電支帳戶)所需驗證之OTP簡訊驗證碼..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涉犯法條欄: ⒈補充「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而配合詐欺集團認證註冊電子收款支付帳戶並提供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電子收款支付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尚有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稱出售電子收款支付帳戶對價為4,0 00元,惟亦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 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55號被 告 陳詠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萱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電子支付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下以臉書稱)見徵求電子支付帳戶兌換現金之廣告,經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言午許」之人取得聯絡後, 得悉該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蒐購電子支付 帳戶。陳詠萱為賺取上開報酬,即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盈電支帳戶),並完成OTP驗證及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完成金融工具驗證後,即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全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上開驗證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傳送予「言午許」,而容任其以全盈電支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嗣「言午許」所屬或輾轉取得陳詠萱全盈電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依庭,致蔡依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全盈電支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往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蔡依庭轉帳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詠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全盈電支帳戶販賣予他人,並將帳號、密碼、OTP驗證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全盈電支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蔡依庭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明細 同編號㈡待證事實。 ㈣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言午許」之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見臉書徵求電子支付帳戶兌換現金之廣告後,將全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該電支帳戶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暱稱「言午許」之人之事實。 ㈤ 全盈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手機號碼修改紀錄、金融工具驗證、IP登入紀錄及交易紀錄。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全盈電支帳戶,並完成OTP驗證及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完成金融工具驗證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全盈電支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往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㈥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全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依庭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全盈電支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依庭 112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王彥文」向蔡依庭佯稱要購買耳機,又假冒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依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客戶始能正常下單云云,致蔡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23日22時 43分許 35,035元 112年4月23日22時 46分許 1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