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博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博凱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岳」(下稱「張岳」)、LINE暱稱「陳明佳」(下稱「陳明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透過Telegram聯繫,許博凱負責依「張岳」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21日19時45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陳明佳」向楊德紅佯稱:可指導其在「德鑫e點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並透過LINE暱稱「 德鑫客服015」與楊德紅相約面交投資款事宜,致楊德紅陷 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 ,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予自稱「王建文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博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許博凱遂與「張岳」、「陳明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明佳」向楊德紅佯稱:可申購新股投資獲利,需先繳納57萬元云云,致楊德紅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德鑫客服015」相約於112年11月26日11時許,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當面交付現金57萬元,嗣許博凱即依「張岳」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張岳」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偽造「曹德風」、「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銘」印文各1枚之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於其上「 委託單位簽章」欄偽簽「陳冠銘」之簽名1枚及填具日期、 對應金額後,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與楊德紅碰面,向楊德紅收取現金57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予楊德紅收執,用以表示已於當日向楊德紅收取現金57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曹德風」、「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銘」及楊德紅,許博凱收取款項後,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某加油站,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 張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嗣楊德紅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經將上揭偽造之本案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發現其上有3枚指紋分別與許博凱之左拇、右環、左環指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博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7062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30、32之3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岳」、「陳明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出面取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之報酬為2千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屬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委託單位簽章欄 偽造之「曹德風」印文壹枚 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偽造之「陳冠銘」簽名壹枚 偽造之「陳冠銘」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