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盛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第27582號、第40064號、第44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吳盛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盛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濟州島」、LINE暱稱「李白」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吳盛弘明知其經檢測結果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又稱新冠肺炎)受居隔之確診者,亦悉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竟基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之犯意,未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指示應於112年2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隔離地址新北市○○區○○街00 0號13樓之9進行隔離,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旅館,接受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少年王○凱、許○ 瑜、張○展、吳○鴻及陳○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 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成員監控,而吳盛弘擅離上開隔離地址,致有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於他人之虞。嗣「濟州島」、「李白」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款項,則因未及轉出而未遂。 二、吳盛弘脫離詐欺集團監控後,隨即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 掛失並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得知本案帳戶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本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5時12分許,在上開銀行,欲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並以其中900元支付旅館費用。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顆、IPHONE X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9,100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珮芸、甘以顥、另案被告王○凱、許○瑜、張○展、吳○鴻及陳○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簡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語音譯文、如附表二所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帳單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衛疾字第112057926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衛生所112年3月22日新北莊衛字第11262817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112年3月2日陳報單、112年3月2日職務報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濟州島」、「李白」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濟州島」、「李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僅能認定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濟州島」、「李白」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僅能認定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一直延長我們被監控的時間,而且一直沒有拿錢給我們,雖然中間有拿報酬8萬元給我們,但與剛開始承諾我們租用一個 帳戶會給我們35至45萬元的報酬不同,所以我才決定要把我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349頁),是被告雖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然並非受 「濟州島」、「李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55萬元時,雖經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侵占未遂,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已侵占既遂,應整體評價為侵占既遂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濟州島」、「李白」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㈩公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2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而被告於得知本案帳戶內有不明來源之款項,竟為謀私吞,欲提領55萬元,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未遂後,又擅自提領2萬元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濟州島」、「李白」聯繫提供帳戶所用之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101至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珮芸因提供各自帳戶共獲得報酬8萬元,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349、372頁),並有被告與「濟洲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124至129頁)。又同案被告黃珮芸於偵查中時供稱:一部分報酬吳盛弘會放到我的皮夾,另一部分報酬會放入我們共同使用的帳戶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371頁),是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具體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珮芸平均分擔,故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計算式:8萬÷2=4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1萬9,100 元業經扣案外,剩餘900元業經其花用完畢,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19、31頁),則被告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1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元部分,依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盛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吳盛弘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印章壹顆、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入住期間 旅館 1 112年2月7日21時16分許至同年月9日10時27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509號房 2 112年2月9日15時16分許至同年月11日12時5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成功館」719號房 3 112年2月11日14時59分許至同年月15日12時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慶城商旅」523號房 4 112年2月14日14時5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2時58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正義館」729號房 5 112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至同年月16日12時16分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正義館」607號房 6 112年2月16日12時許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名爵汽車旅館」806號房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月5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己○○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2月10日10時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威創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轉匯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17至20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27至444、471至477頁)。 2 告訴人 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以LINE暱稱「surging」向甲○○佯稱:可至易博五分彩網站投注彩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9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甘以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以顥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1分許,轉匯5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第19至21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頁)。 3 被害人 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1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寅○○後,以LINE ID「0000000」向寅○○佯稱:可至亞博國際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7分及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甘以顥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8分及12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3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27至29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頁)。 4 告訴人 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2年2月1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庚○○後,以LINE暱稱「張澤凱」向庚○○佯稱:可至鼎盛國際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甘以顥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匯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827號卷第23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頁)。 5 告訴人 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1年11月17日以LINE向卯○○佯稱:可下載威禾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甘以顥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49分許,轉匯2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75至79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頁)。 6 告訴人 許吉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1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吉廷後,以LINE暱稱「吳雅芳」向癸○○佯稱:可至Aeonco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25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甘以顥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53至56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Aeonco APP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502號卷第45、51至69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17至444、457至459頁)。 112年2月16日10時2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劉寶源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寶源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24分許,轉匯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7 被害人 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1年12月1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丁○○後,以LINE暱稱「林逸」向丁○○佯稱:可至CEVA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2年2月16日10時16分許,匯款18萬3,591元,至劉寶源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16分及17分許,分別轉匯18萬3,5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65至66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27至444、457至459頁)。 8 被害人 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1年11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後,以LINE ID「mandy5883」向乙○○佯稱:可下載TRADINGWEB 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岱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35分許,轉匯12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121至122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27至444、453至455頁)。 9 告訴人 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12年2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子○○後,以LINE ID 「sachiko11690」向子○○佯稱:可下載TRADINGWEB 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9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韋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54分許,轉匯4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137至138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27至444頁)。 10 被害人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12年2月9日14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余生」向丙○○佯稱:可至金風科技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10時38分至4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余宗憲之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宗憲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39分及43分許,分別轉匯9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143至145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27至444、461至469頁)。 11 告訴人 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12年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後,以暱稱「小辣椒」向辛○○佯稱:可至AEONCO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余宗憲帳戶 112年2月17日13時26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153至157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27至444、461至469頁)。 12 告訴人 黃哲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12年2月13日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黃哲維後,以臉書暱稱「何美穎」向黃哲維佯稱:可下載APPGLOBALEASY APP投資美國石油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13時16分及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余宗憲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告訴人黃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163至164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27至444、461至469頁)。 13 被害人 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111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壬○○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楊鈺琴」向壬○○佯稱:可下載豐利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49萬元,至余宗憲帳戶 112年2月17日14時16分許,轉匯4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四第171至173頁)。 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427至444、461至4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