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中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中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中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曹中選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緩字第118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法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詳陳報狀)。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86號調解筆錄 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數額,並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僅支付被害人8萬元,尚餘182萬元未支付,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 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為每月支付5000元,已考量受刑人之還款能力,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故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