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逸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逸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江逸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 民國112年7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尚禾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嗣「林先生」自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起,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聲請書誤載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受刑人另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 以112年度豐智簡字第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3年1月8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合法: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是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540號判決受刑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幫 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豐智簡字第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聲請 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犯乙案之罪,在甲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行為雖然應予非難,然受刑人所犯甲案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前所犯乙案係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而言,各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後者則側重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二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其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再者,受刑人除甲、乙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並未顯露反覆實施犯罪之反社會性。其犯甲、乙案所示之罪雖屬可議,惟考量受刑人於甲案偵訊、審理時及乙案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其主觀上顯現之惡性較否認犯罪者輕微。況受刑人於甲案經宣告緩刑時,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犯乙案,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遽認甲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性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尚難遽認受刑人經甲案罪刑及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