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柏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77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7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柏愷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2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明知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生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逕行排放,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基於非法排放廢水之犯意,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嗣於111年8月10日10時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在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檢驗,測得排放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濃度達1.29mg/L,逾越電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其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29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000年00月間犯非法排放廢水罪,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前案),嗣於112年2月9日確定。又因於000年0月間,犯非法排放 廢水罪,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後案),嗣於同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雖均為非法排放廢水罪,然後案並非於前案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後案遭查獲後,經一定改善,鑫源公司之排水已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送第三方鑑驗,鑫源公司排水亦未超標,且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自白犯罪,此有前案、後案判決附卷可參,尚難認受刑人存在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此外,除指出受刑人犯後案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