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弘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弘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5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3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所犯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質完全相同。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發生在前)於111年5月13日接受第1次調 查,其否認有到場,至111年6月14日第2次接受調查,始坦 承有到場,惟仍未供稱有下手實施等情,數日後之同月22日竟又再犯前案(發生在後),警詢時自承平常放2把木刀在車 上,衝突不關我的事,看雙方開始動手,也下車拿黑色木刀打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知悉後案已在警方偵辦之情形下,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前案,且觀察被告前案警詢筆錄就事發過程之供述,顯然警詢當時並未有所悔悟。再綜合觀察被告前案及後案之犯行態樣雷同,均未有何特殊而不得已之犯案動機,客觀上均聚集多人、攜帶兇器、且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在短時間內接連犯案,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高。然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受刑人表示當時係坐朋友的車,才會違犯相同犯行,未來不會再為相同犯行,因現在已有穩定工作等語,並陳報其自112年5月8日起 即擔任昭瀚股份有限公司鑲嵌技術人員迄今,且有扶養母親及胞妹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對於再犯原因及避免再犯之具體作法已稍有陳明,難認其自宣告緩刑後仍不知悔改。再者,本院函詢昭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受刑人入職迄今之出勤紀錄及培訓紀錄,亦可見受刑人未有曠職,出勤紀錄尚屬正常,且自112年6月13日迄同年7月21日接受公司指派 赴陸培訓;自112年8月29日迄113年1月11日接受外派學習鑲工等情,是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迄今有固定工作超過1 年,本院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仍屬正確、妥適,實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即認定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經本院函詢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本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