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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秋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後逃離。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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