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子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選任辯護人 賈棕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古雅云 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古雅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無證據證明此部 分之犯行與謝子瑩相關)。經古雅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虛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面交100萬元,詐欺集團 成員中暱稱「凱旋支付」之人遂與謝子瑩聯繫,要求謝子瑩於上開時、地向古雅云收取款項,謝子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智識程度,已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凱旋支付」之人指示其前往取款(無證據證明謝子瑩知悉本案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可能係要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詎謝子瑩猶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凱旋支付」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謝子瑩先前往「凱旋支付」指定之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與古雅云見面,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古雅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旋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謝子瑩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雅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謝子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古雅云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外觀、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頁搜尋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 將假證件放在包裹裡面,然後暱稱「凱旋支付」打電話給我說東西在我身後,再指示我前來取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復參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字跡與被告顯然不符,故難認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沒有將假的專員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專員證,故被告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凱旋支付」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凱旋支付」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之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 「凱旋支付」交付給被告,被告所有並在與告訴人見面時,取信告訴人可使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頁),為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 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新臺幣8萬9,000元 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 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三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證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四 偽造之「福冠」專員證1張 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