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凱文(原名:施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原名施駿) 廖廷誠(原名廖弘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廷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凱文與廖廷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前往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對面之工地,由施凱文以地上拾獲之不詳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破壞鎖頭後進入,其等著手以目光物色財物,發現該工地堆放電纜線,而欲竊取之,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發現有異,進入該工地查看,施凱文與廖廷誠見狀遂開始逃逸,而未得逞,經警當場查獲尚未逃離之廖廷誠。二、證據: ㈠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秉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員警現場查獲照片、案發工地現場外觀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查被告等進入漢祐公司工地,其等已物色財物,見現場堆放電纜線,尚未竊取即離去,揆諸前開說明,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等雖稱其等係基於己意而中止云云。然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凱文係因聽到工地內有聲音,始離去現場,此經被告施凱文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告施凱文乃因外界因素影響而無法遂行犯罪,乃一般障礙因素使然之普通未遂,而非因其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力之中止未遂。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自行決定中止竊盜行為,被告施凱文已離去現場,被告廖廷誠於離開工地前為警查獲。然被告等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已物色財物發覺現場堆放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施凱文先行離去,被告廖廷誠則仍停留現場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施凱文僅自行離去現場,並未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另被告廖廷誠則係因為警查獲而未完成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論以中止未遂。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並未竊得財物、對告訴人漢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