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志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因細故與告訴人王永沁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許,委請不知情 之友人胡哲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6前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停放在該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擊該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車門2側玻璃、後照鏡及車燈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 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權人固毋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同為犯罪之被害人。惟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利,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固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之所有權人乃崔博翔即捷翔商行,並靠行於金銓運有限公司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6號偵查卷第15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王永沁顯非該拖吊車之所有權人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沁自述職業為拖車司機,且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公司停放在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28號之26全弘停車場內983-BG號 拖吊車遭2名不明男子持鐵棍毀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且陳稱:本件伊不是告訴人,伊只是目擊證人,當初在 警局作筆錄時伊有跟警察講之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沁 在本件僅係單純之目擊證人,亦非上開拖吊車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其並無獨立之用益、處分權限,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王永沁就該拖吊車遭毀損部分,並非直接之被害人,即不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㈡、復按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拖吊車所有人崔博翔即捷翔商行固為本件毀損罪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具有合法之告訴權,並得授權他人提出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授權之意思表示必須明確,俾資依循,方可認其告訴代理權限之授與為合法,要屬當然。然證人王永沁於警詢時僅言及「我要提告毀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頁),復未表明係代理崔博翔即捷翔商行提出毀損告訴之旨,尚難認王永沁係基於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崔博翔即捷翔商行提出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志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