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2號、第27633號、第2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信同與「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6時37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傳奇娛樂娃娃機店,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破壞陳士良所有之娃娃機台之鎖頭,欲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惟娃娃機台內並無零錢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吳柏賢所有之娃娃機台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提起告訴),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 三、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3時56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扭蛋機店,由陳信同在外把風,「阿賓」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劉宇儂所有之扭蛋機及兌幣機,竊得7萬3,000元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加重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士良、吳柏賢、劉宇儂、證人黃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各該娃娃機店及扭蛋機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辨系統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竊盜時所使用之油壓剪(見偵27633卷第10頁反面)及螺絲起子,既 可用以破壞鎖頭、扭蛋機及兌幣機,可認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上開工具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均可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與「阿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先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是在情輕法重之情形,在裁判時即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固與「阿賓」共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惟審酌被告與「阿賓」僅破壞鎖頭,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損失或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其等所竊取物品為零錢2,000元,財產價值非高,又衡以 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尚無達辯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09頁),本 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其客觀之行為,認如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 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事實一部分,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三部分竊取金額達7萬3,000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與「阿賓」共同破壞他人物品,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阿賓」共同竊取現金2,000元、7萬3,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然而被告陳稱竊取的現金都是「阿賓」拿走,其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被告本案主要行為係騎乘機車載送「阿賓」或把風,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多為「阿賓」,是被告稱其並無分得犯罪所得,並非全然無憑。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有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所涉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劉宇儂所有的現金13萬元,惟告訴人劉宇儂以書狀陳稱其損失之金錢為7萬3,000元,其餘部分則為機臺設備損失(見易字卷第99頁),依上事證,本院僅能認定此部分遭竊取之金額為7萬3,000元,超出此範圍之金額,無從認定為被告及「阿賓」所竊取。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三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