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承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憲與告訴人柯雅婷前為情侶,2人 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 分手搬離上開居所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居所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9,100元(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居所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現場照片、格局繪製圖、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現金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餘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現金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拿錯疊錢,我的錢是20幾萬元,都是告訴人幫我放的,告訴人將他的跟我的兩疊錢都放在衣櫥抽屜裡面,因為袋子外觀差不多,告訴人的錢跟我的錢的高度差不多的,所以我拿錯袋,我們已經在派出所把誤會講開了,告訴人也撤告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之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分手搬離上開居所之際 ,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居所衣櫃抽屜內之現金34萬9,100元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數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至8、51至52、68至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21、33至35頁 )、告訴人繪製現場平面圖(偵字卷第45頁)、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42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0至12頁)及遭竊現金照片3張(偵字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取走非屬自己所有之現金34萬9,100元等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1年10 月18日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前,故意從她的衣櫃内把現金拿走,要讓告訴人知道失去重要東西的感覺等語(偵字卷第4頁 ),是依被告於警詢之說法,其明確知悉所取走之現金係告訴人所有,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係誤認所取走之現金為己有等語,前後明顯矛盾,是其於審判中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確定被告不是拿錯錢,因為他沒有那麼多錢,而且那是我的衣櫃,裡面只有我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68頁至反面),足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放置在其等居所衣櫥抽屜內之現金34萬9,100元之際,明確知悉該等現金為告訴人所有,並未 誤為己有而取走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誤會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不論其行為是否另涉不法,要不成立竊盜罪。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前,故意從她的衣櫃内把現金拿 走,要讓告訴人知道失去重要東西的感覺,我當天有清點現金數量並且寫在紙上共計為34萬9,100元,我在等告訴人跟 我聯絡,我們當面講清楚感情問題,我就會把錢還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4頁),是依被告拿取告訴人衣櫥抽屜現金之 目的,在使告訴人主動與之商談感情問題,而非有意竊取該等現金。參諸被告於案發(111年10月18日)後之同年月26 日、28日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一再爭吵感情問題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語音檔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各1張(偵字卷第36至38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復 指稱:大概在111年10月間,有一次我在上班時,被告曾經 開車到我工作的地方,搖下車窗,拿著被告偷走的錢,我出去以後,他把錢換成槍嚇我等語(偵字卷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拿取告訴人現金後,仍不斷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持告訴人之現金前往告訴人工作場域並展示該等現金等情,設若被告有意於與告訴人分手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並存放在衣櫥抽屜內之現金,何須於得手後,復展示所「竊得」之現金予告訴人觀看,徒增為告訴人蒐證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被告侵入住宅我報警,我也有在同一天跟警察說我的30幾萬也在被告那邊,警察就帶著被告去不知道什麼地方拿著現金回到警察局,我之後就把現金帶走了等語(偵字卷第68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即於同年月30 日23時30分許,交付現金34萬9,100元予員警扣案,告訴人 即於同日(30日)取回該些現金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字卷第6 、10至12、18頁),且被告所交還之現金34萬9,100元經告 訴人清點後並無損失一節,此據告訴人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頁至反面),是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旋即將所取走之現 金悉數交付員警轉交還告訴人,亦堪認定。觀諸現金極易藏放、任意消費殆盡,亦為竊盜者竊取現金以供給不法使用之目的,而被告於取走告訴人之現金後,卻係持以對告訴人展現,並於拿取該些現金長達十餘日後,經員警通知告訴人報案後,旋即將所拿取之現金全數交付員警歸案等舉動以觀,實與一般竊嫌竊得現金後,即將現金藏匿、花費殆盡以實現其不法所有意圖者不同,是由被告拿取告訴人現金得逞後,係持以予告訴人觀看,且未曾持以花費即交還告訴人等舉措,堪信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現金係在報復、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感情問題,而非在取得告訴人之該等現金,則被告供稱其拿取告訴人現金目的係在企圖使告訴人處理其等間感情糾紛等語,應為實在。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