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舜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之億立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許,在前開公司會議室,因不滿遭到資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前開會議室大門開啟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以「薪水小偷」一語辱罵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珮庭、劉政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稱「薪水小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是突遭告訴人告知要被資遣,其認為公司是非法解雇,且其覺得告訴人自己也沒有做好工作才會這樣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薪水小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珮庭、劉政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至21、29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2年3月1日14時許,在公司3樓會議室,因為被告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證據確鑿,所以公司進行資遣作業,被告就在同事面前大聲說其是薪水小偷,當時會議室內還有同事連珮庭、劉政原、陳沛伶在場等語(他字卷第19頁背面、30頁背面);證人連珮庭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有查到被告打卡紀錄異常,公司當天要跟被告討論資遣的事情,被告聽到要被資遣情緒很激動,就罵告訴人薪水小偷等語(他字卷第29頁背面),是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薪水小偷」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代表公司告知被告要被資遣事宜,於此情形下,被告方以不平之語氣稱告訴人為薪水小偷。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所言「薪水小偷」一詞是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互動之脈絡,被告係因於上班時間,突遭告訴人告知因為其上下班打卡紀錄異常而將被資遣一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上開言語,則衡諸常情,在被告突經告知要被資遣而喪失工作之此等巨變情形下,一時心情上無法承受而口出前詞,質疑告訴人工作上是否盡心盡力而確無薪水小偷之情,尚屬人情之常,是於案發當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顯非無疑。再者,綜觀當天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於雙方爭執中口出「薪水小偷」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承上所述,審酌本件案發當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所稱「薪水小偷」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