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沛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34號、第2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沛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沛翎係址設新北市土城區裕華街長群享享日荷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承租戶,其明知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貼於社區電梯外公告欄之文書係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7分許,應予更正),徒手撕毀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於社區電梯外公告欄處之公告1紙(下稱甲公告),於同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徒手撕毀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張貼於社區電梯外公告欄處之公告2紙(下合稱乙公告),致令各該文書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許沛翎明知依本案社區規約,機車騎士若欲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應與汽車車道分流,若有進入汽車車道之必要,應向本案社區管理室登記車號、開啟汽車車道柵欄始得進入,且知悉於汽車車道柵欄未上昇之情形下,如騎乘機車強行通行汽車車道柵欄,將可能導致汽車車道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4日9時38 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汽車車道柵欄,使該汽車車道柵欄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接續於同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再 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汽車車道柵欄(起訴書贅載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致該汽車車道柵欄無法升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沛翎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文書、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本案社區管委員張貼之甲、乙公告之內容均與大眾利益無關,且社區住戶亦可透過手機APP閱覽完整公告內容,被 告撕毀該等公告並未損害大眾利益,再者,公告內容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虞;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騎乘機車小心通過柵欄中間之縫隙,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通過汽車柵欄到一半時,該柵欄自動打開,均未導致柵欄損壞,且該柵欄於同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均仍在使用,被告懷疑 該柵欄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因發生其他事故 而損壞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20時11分許、同年11月22日22時27 分許,拆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於社區電梯外公告欄處之甲公告、乙公告後,將該等公告撕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承恩、證人 江衍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4734卷第11 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43頁),且有甲公告、乙公告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4734卷第23至28頁、第114至115頁、第146頁、第148頁;本院 卷第95至96頁、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2條所指之「文書」,僅需具有表達一定思想、內 容即為已足;次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 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又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屬對所有社區住戶所為之宣示或指導,具管理委員會公信力之表徵,故對於文書外形與完整性之要求應較一般文書為高,倘遭撕破或揉捏而改變外形,不宜再為大樓用以張貼週知於所屬住戶,應認對於該等文書之效用有所降低。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20時11分許、同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 ,徒手拆下、撕掉管理委員會張貼於社區電梯外公告欄處之甲公告、乙公告,該等公告遭撕裂而破損分裂成兩半等情,有甲公告、乙公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24734卷第23 頁至第25頁反面),被告所拆下、撕毀之公告均係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製作,其上載有「請勿毀損公告文書」、「請室內空間配戴口罩」等內容,核屬刑法第352條所指之「文 書」,被告撕毀上揭公告之行為,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作公告「請勿毀損公告文書」、「請室內空間配戴口罩」等內容週知之文書,因遭被告拆下撕破而失去住戶得透過閱覽電梯門外之公告欄,獲悉該等公告內容之效用,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 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查前揭公告所申明「請勿毀損公告文書」、「請室內空間配戴口罩」等事項,分係關於公寓大廈住戶環境維護事項及違規情事之制止等攸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內容,則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將前揭公告張貼於公寓大廈電梯門外之公告欄此一明顯處所,供社區住戶閱覽,自無不當,被告拆下撕毀前揭公告,使社區住戶無從透過閱覽公寓大廈電梯門外之公告欄之方式,獲悉公告內容,自已損害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減損前揭公告之效用,被告當不得以社區住戶亦得透過觀看社區APP得知前揭公告內容圖卸刑責; 且縱令被告認管理委員會所張貼公告之內容不實而有損害被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之虞,亦應循正當途徑行使其權益,而非擅自撕下關乎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事項之公告,更無從作為正當化被告毀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產之理由。執此,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前開毀損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社區汽 車車道柵欄,使該汽車車道柵欄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於同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汽車車道 柵欄,致該汽車車道柵欄無法正常升起,喪失管制停車場進出車輛之功能等情,分據證人即斯時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江衍德於警詢時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2月18日發現停車場柵欄機長桿變形,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同年2月18日騎乘機車強闖社區停車場汽車出入口 ,導致柵欄機長桿變形,須待廠商修繕後,才能確定損害金額等語(見112偵24734卷第3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撞擊致閘門竿子凹陷、內部機構凹損,接收車牌辨識感應系統受損,無法正常升起柵欄,會保持靜止的動作,當時因為找不到廠商願意前來修繕,所以將整根桿子移除補救等語(見112偵24734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證人即本案社區機電委員楊浚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衝撞柵欄後,有住戶反應柵欄升不起來,因為前一屆管理委員會與廠商間有糾紛,廠商不願前來修繕,導致柵欄就這樣拉起來,修繕單據的時間因此落在000年0月間等語明確(見112偵24734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警衛施和銀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本案社區汽車道之警衛,警衛室就在社區汽車車道柵欄旁邊,被告不願意配合社區停車場換證規範,就直接衝撞停車場柵欄,我親眼看到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騎乘機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直接闖入,我當下有檢查柵欄,並報告告訴人柵欄升不起來了,我們有嘗試修復柵欄,經修復後,柵欄暫時可升起降下,但內部螺絲已經完全沒有辦法鎖緊,內部機構已經損壞,柵欄會鬆脫自己掉下來,所以我們時常必須注意該柵欄,聽其他同仁說被告於112 年2月18日騎乘機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導致柵欄直接脫落 ,只剩單邊柵欄可以正常升起,我看到被告衝撞柵欄,會馬上回報給管理委員會;之後因為需要處理聯繫廠商、下標等問題,所以有一段時間柵欄都是處於拆下來的情況等語相符(見112偵24734卷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27至13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柵欄毀損照片、翔麗科技企業社報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12偵24734卷第87至92頁、第117至122頁 、第137至1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本條 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停車場設置之柵欄,將可能導致使該擋桿損壞而喪失原有之正常升降功能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同年2月18日騎乘機車行經汽車車道柵欄前 ,明知該柵欄並未升起,猶執意向前騎行,致該柵欄內部機件受碰撞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失去阻擋、管制停車場進出車輛之功能,而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該汽車車道柵欄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2月14日騎乘機車小心通過柵欄中間之縫隙,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通過汽車柵欄到一半時,該柵欄自動打開,均未導致柵欄損壞云云,惟觀諸卷附112年2月14日、同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比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前、後之照片,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後,該柵欄之左右兩側橫桿即出現錯位之情形,且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寬度大於左右兩側橫桿間之距離;又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騎乘機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期間,該柵欄因與機車乘客或機車載運之物品發生碰撞,而出現左側橫桿受機車向前動力牽引而歪斜之狀態(見112偵24734卷第87至88頁、第118頁、第120至121頁),而此節亦與卷附社區管理委員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 紀錄顯示施和銀於112年2月14日回報汽車車道柵欄遭被告闖入撞歪、管理委員於112年2月19日反映汽車無法感應柵欄、單邊橫桿無法升降相符(見112偵24734卷第138至139頁),且與翔麗科技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明之「汽車道柵欄長桿1支」、「軸心維修」等修繕項目一致(見112偵24734卷第92頁),足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112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汽車車道柵欄,確實導致該柵欄因與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橫桿同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均仍 在使用,該柵欄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可能因 發生其他事故而損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均未曾提及該柵欄於同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均處於正常運作 狀態,其於審理期日始提出前開辯解,已難信實;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浚杰、施和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一致證稱該柵欄遭被告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後受損而拆除等語明確,詳如前述,輔以前揭管理委員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亦曾提出先將柵欄全部打開之因應措施( 見112偵24734卷第139頁),可徵該柵欄確係因被告陸續於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強行通過而受損,且因未能正常使用而遭拆除甚明,至被告固辯稱員警於112年2月28日前來本案社區,現場掛有柵欄,可見該柵欄並未損壞云云,然證人施和銀對此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先向對面社區借用柵欄掛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 復未能提出本案社區於112年2月28日懸掛之汽車車道柵欄即係原有之柵欄之相關證據,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為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社區承租住戶,縱因社區停車管理問題,與管理委員會意見分歧,仍應依循理性、和平方式與管理委員會協調、溝通,詎被告捨此不為,竟率然撕毀社區公告、毀損汽車車道柵欄,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48頁)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0時11分許,在社 區電梯外公告張貼處、於112年2月24日19時43分許,在社區電梯內公告張貼處(起訴書誤載為社區電梯外公告張貼處),拆下帶走公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2條毀 損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111年11月22日20時11分許毀損文書犯行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本案社區 電梯外公告張貼處,以徒手撕毀公告之方式毀損公告,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為據(見112偵24734卷第143頁) ,惟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社區111年11月22日之錄影 檔案暨電梯內外監視器畫面結果,僅有告訴人於該日22時27分許在本案社區電梯外公告欄徒手撕毀公告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101頁),別無任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本案社區電梯 外公告張貼處,拆下帶走公告之相關影像,被告於前開時、地,是否確有徒手拆下本案社區張貼之公告,要非無疑,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前述毀損文書之犯行。 ⒉112年2月24日19時43分許毀損文書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9時43分許,在社區電梯內公告張貼處,拆下帶走公告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據證人江衍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4734卷第34頁反面),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 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被告固於112 年2月24日19時43分許,拆下帶走張貼於電梯內之公告,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拆下該公告後,帶著該份公告前往櫃台辦公室,向江衍德表示社區不應張貼此份公告,其將保留該份公告提告(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江衍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擅自取下張貼於電梯內之公告後,前往管理中心,我告知被告此舉已觸法,請被告歸還公告,但被告堅持說要將該份當作證物,向社區提告等語相符(見112偵24734卷第34頁反面),另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針對員警詢問其涉嫌於112年2月24日19時43分許,擅自取下公告一事,亦曾向員警表示願意提供公告之內容(見112偵25966卷第6頁反面), 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因認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公告恐涉及不法,基於留作訴訟之用,而拆下公告,要非無疑;況參以本院勘驗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取下該份公告後,並無任何撕毀或破壞該份公告之舉動(見本院卷第96至98 頁),與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0時11分許、同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除拆下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外,尚有立即撕毀之舉止,顯有不明,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文書之意思,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份公告之外觀確有缺損,而損及該份文書之效用,是以,被告所為是否業已該當毀棄、損壞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自難遽對被告以毀損他人文書罪相繩。 ㈣基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20時11分許 、112年2月24日19時43分許,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毀損文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