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士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傑 陳柏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與少年林○恩(民國00年00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任職於恩碩人文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人甲○○則任職於鋐源人本 禮儀有限公司,雙方因殯葬生意問題發生糾紛。乙○○及丙○○ 與少年林○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5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遺體冷 藏室門口,上前圍堵甲○○並恫嚇稱:「你搶了我們的生意、 你是沒有被打過是不是」等語,一同將甲○○推往冷藏室內, 少年林○恩並持西瓜刀及棍棒(均未扣案)朝告訴人揮砍,經甲○○閃避,乙○○、丙○○見狀即上前徒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2人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9月19 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