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任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任汶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任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温任汶因投資股票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受僱於「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下稱「博聯公司」)擔任生產部門廠長之機會,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温任汶明知由陳世昌(即「博聯公司」負責人、「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下 稱「璿驥公司」》總經理)所管領之PCB均放置在「博聯公 司」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竟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底止,至系爭倉庫接續搬運竊取前揭由陳世昌管領之PCB板合計4320.0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5萬6,008元)得逞再予以變賣。 (二)温任汶擔任「博聯公司」生產部門廠長,負責處理「博聯公司」生產所需原料即錫球之進貨清點、存放、管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博聯公司」購入之錫球係專供生產部門生產線所需原料之用,進貨後即由其清點、決定存放處所及管領,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底止,接續將「博聯公司」所購入、由其業務上管領並存放於「博聯公司」內之錫球搬運攜出再予以變賣,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合計1,510罐錫球(價 值約110萬8,122元)入己。 二、案經「博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温任汶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其雖不否認有接續搬運拿取「博聯公司」所有之1,510罐錫球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錫球並非伊管領之物,錫球是 由 「博聯公司」的廠務助理統計數量,到貨後再通知伊派人或自己下去拿,原則上都是放到雜物房間內存放,雜物房間並未上鎖,如果雜物房間放不下才會放到倉庫或其他地方,伊認為拿取錫球部分亦係構成竊盜罪而非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以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接續搬取1,510罐錫球變賣之事實,分別 據被告自白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博聯公司」負責人陳世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反面)以及證人許穩翔、李明龍、古糧榮於警、偵中之證述(以上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博聯公司」及「璿驥公司」PCB板、錫球進貨及遭竊數量、金額統計資料(見112年度他字第9726號【下稱他卷】第67至72頁、偵卷第39至48頁)、「博聯公司」及「璿驥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0至64頁;他卷第39至47、54至6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裝載PCB板之白色塑膠箱照片(見他卷第36頁)、PCB板遭洗鍊(脫金)前後之說明展示圖(見他卷第37頁) 、被告及證人徐穩翔、李明龍進出停車場之紀錄表(見他卷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有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其有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而其亦有事實欄一、(二)搬取錫球變賣之事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述證據可證,亦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承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搬取錫球變賣之行為,而其雖以錫球並非由其管領、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等語置辯,並聲訊傳訊證人王健宇即「博聯公司」生產部員工為其作證。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世昌於警詢證稱:「璿驥公司」是負責接單,「博聯公司」是負責生產,不見的錫球是屬於「博聯公司」的,被告是「博聯公司」的廠長,新品的錫球是被告自己在保管,錫球進貨到公司時,他偷藏在公司的角落,等到要銷贓時,再將錫球搬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並審酌被告身為「博聯公司」生產部之廠長,對於生產線所需原料即錫球應有管領權限,且從卷附LINE群組「博聯生產」之對話內容可知,相關人員於錫球到貨時均係通知被告處理、須確認錫球數量時亦是交代被告確認陳報、評估錫球庫存可以撐多久亦是由被告負責陳報,再從被告於群組中表示「報告,小房間裡280罐+我私人在對面偷藏120罐的安全庫存」、「總共400罐 」等語(見112年度審易字第41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至81頁)觀之,足以認定「博聯公司」對於生產原料錫 球之進貨清點、存放位置、供生產所需數量評估、庫存數量掌控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負責,從而被告對於生產線所需原料即錫球具有管領權限乙節,已可認定。 2、再從證人王健宇即「博聯公司」生產部員工到庭證稱:案發時,被告是廠長也就是伊的主管,伊是機台操作員,負責操作植球機,就是DRAM的晶片植球機器,要把球放在IC晶片上,會使用到錫球,如果錫球有缺少或不知道錫球放在哪裏,伊都會去問被告,伊要拿材料,一定都是被告會告訴伊東西在哪裏、放哪裏,伊才知道去哪裏拿....,錫球有缺少的話,也是去跟被告反應沒有了或快沒了,由被告向廠商補貨,錫球進貨後放置的地方不一定,印象中就是由被告決定錫球放置地點,....被告需要動用到公司錫球的話,毋須跟任何人報備或取得同意,因為他就是伊們管理的人,他去動那些東西,說實在伊們也不會覺得怎麼樣等語(見院卷第87至94頁)綦詳,益證被告身為生產部門之廠長,確實有負責處理生產所需原料即錫球之進貨清點、存放、管領等事務而對錫球具有管領權限,是其辯稱並無管領權限等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被告案發時乃「博聯公司」生產部之廠長,依前述各項證據亦足以認定其對於生產線所需原料即錫球有管領權限,則本案錫球自均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是其將業務上管領之錫球予以搬取變賣,自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被告辯稱僅構成竊盜罪嫌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原係起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法條(見審易卷第87至88頁補充理由書)如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所為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696號)與起訴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生產部門廠長,竟罔顧告訴人公司長期對其之信任,利用其備受信任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恣意為前揭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就竊盜部分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業務侵占部分雖否認對錫球有管領權限,惟對於有搬取錫球變賣之客觀事實尚能據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當庭及具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本案犯罪期間非短、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職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歲及3歲的2名子女、其另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中低收入之父親(見院卷第121至133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PCB板及業務侵占之錫球,雖均 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 温任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PCB板肆仟參佰貳拾點零壹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 温任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壹拾罐錫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