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達自民國105年起居住在附表編號3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該房屋靠近鐵捲門、客 廳旁之第1間臥室(下稱臥室1),而其本應注意維護該臥室內用電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明達卻在臥室1內為電源 線拉接插座盒配置將電源線通電使用時,疏未注意該電源線已有異常狀況。嗣於111年5月11日4時38分前某時,因該電 源線通電使用時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而燒燬本案房屋、附表編號6此 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2、4、5此等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使附表編號1房屋燒損、屋內物品燒 燬、燒損、附表編號7車輛燒損(毀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滅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吳明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21頁 ),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居住使用本案房屋臥室1,然矢口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消防局人員隨便拿一條電線就說是我房間的,案發當時我已經出門工作,沒有使用任何電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有放松香 水等易燃物,我認為這才是起火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起居住使用本案房屋臥室1,於111年5月11日4 時38分前某時許本案火災發生,導致附表所示房屋、物品、車輛等有如附表所示毀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萬益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許泰豪於消防局談話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李阿粉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仲、呂芳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雄、李宗憲、李宜庭、張義盟於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536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48、53-64頁、卷二第5-10、21、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國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證物鑑定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拍攝位置圖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相片黏貼圖表(偵卷 一第105-3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本案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 1.依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消防局談話時證稱:平常我叔叔吳明達跟他女友睡在本案房屋第一間臥室,當時叔叔和他女友已經出門工作,我爸爸李萬益在第三間臥室睡覺,我跟男友李忠琳、姪女睡在第二間臥室。我睡覺醒來看見我面前有火光跟濃煙,但已經分不清是天花板還是牆壁在燒,我趕緊叫醒男友及爸爸,抱姪女跑出房間,爸爸同時也開門出來,我抱姪女先從廚房後門逃生。男友跟爸爸拿滅火器進去我們房間嘗試要滅火,後來發現火勢滅不掉也趕緊從後門逃生。當時我們有打開我們房間、爸爸房間跟廁所的燈,一開始都可以正常開燈,後來火勢蔓延燈就沒了。我們從後門逃生時家中後半段都沒有異狀,前半段都是濃煙看不清等語(偵卷一 第44、45頁)。 2.鑑定證人王怡蘋於偵訊時證稱:起火點是本案房屋臥室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編號91照片)左邊中間有 一台冷氣機,冷氣機的右手邊一點約2、3公分。因為調查人員現場勘查6之5號跟6之6號間的鐵皮牆,鐵皮牆跟連接的屋頂都是往6之5號方向倒塌,6之5號牆面的物品包含冷氣機,也是掉落在6之5號內部,所以6之6號的物品不太可能在火災後掉入6之5號倒塌鐵皮牆的下方。採集電線證物地點就是在本案房屋臥室1的北側靠中間位置。被告等人稱起火點是6之6號沒有這個可能性,我是依現場勘查結果跟同仁一起認定 ,並有調閱監視器影像跟頭戴式攝影機、現場火流痕跡來判定起火點等語(偵卷二第28頁)。 3.本案火災經新北市○○○○○○○○○○○○0○○○○○○0○○○○○區○○路000巷 0○0號東西兩棟及8之1號屋頂仍大致保有原結構,6之2號屋頂受燒變形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6之5號屋頂受燒破裂、變形情形以靠東北側與西北側較顯嚴重,6之6號屋頂受燒變色、變形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6之7號屋頂受燒破裂、變色情形以靠東南側儲油槽附近較顯嚴重;復檢視6之1號西側棟、6之2號、6之5號、6之6號及6之7號西側外牆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以靠6之5號較顯嚴重,東側外牆受燒塌陷變形情形以靠6之7號東南側儲油槽附近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整體火場外觀受燒情形分別以靠6之5號西北側及東北側兩處最顯嚴重。2、檢視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之1號東側棟西側戶外物品仍大致完好,西側磚牆受燒剝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工作室物品受燒碳化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8之1號戶外及内部物品受燒碳化,惟仍保有部分原色,顯示6之1號東側棟及8之1號應為後續遭火勢波及所致。3、檢視中和連城 路518巷6之1號西側棟物品受熱燻黑,惟仍保有部分原色, 牆面與物品受燒變色、燒熔情形以靠東北側較顯嚴重;6之2號物品有受燒情形,惟仍保有部分原色,牆面、屋頂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北側及東側較顯嚴重,顯示6之1號西側棟及6之2號係受東北側火勢延燒波及。另檢視6之7號物品有受燒情形,惟仍保有部分原貌,屋頂與牆面受燒塌陷情形以靠東南側儲油槽附近較顯嚴重;6之6號鋼樑結構、屋頂受燒塌陷情形以靠南側及東側較顯嚴重,物品燒燬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南面鐵皮牆受燒彎曲塌陷以靠南側較顯嚴重;6之5號屋頂受燒塌陷、破裂情形以靠東北側與西北側較顯嚴重,内部受燒燬損,顯示6之6號係受南側6之5號火勢延燒,且6之5號、6之6號及6之7號靠儲油槽附近亦有劇烈燃燒情事。4、經調閱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之7號西側鐵皮屋(無門牌)監視器攝錄結果,111年5月11日4時38分41秒中和區連城 路518巷6之5號附近冒出白煙,4時43分35秒6之5號附近冒出濃煙且有火光,6之5號及6之6號東側附近冒出黑煙,4時43 分37秒6之5號附近冒出濃煙且有火光,6之5及6之6東側附近有火光竄出,顯示初期火勢係由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之5號 起燃。5、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調閱國光消防分隊帶 隊官頭戴式攝影機、11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火勢主要位於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之5號西側附近 ,而後往四周延燒。6、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 、監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並向南側6之2號與6之1號西側棟、北側6之6 號、6之7號及東側8之1號、6之1號東側棟等址延燒,另6之7號東南側儲油槽存放有燃料油(重油),搶救時滅火不易致油料長時間高溫燃燒,造成6之7號東南側、6之6號東側及6 之5號東北側屋頂結構有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塌陷燬損情形 。」、「(五)起火處:1、檢視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之5號西面牆受燒變色、變形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鐵皮屋頂受燒破裂、塌陷情形以靠西北側附近(臥室1)較顯嚴重,屋頂鋼樑受燒塌陷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夾層地板及鋼樑受燒塌陷、彎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北側3間臥室較顯嚴重,臥室2冰箱受燒傾斜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北側橫樑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臥室1 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臥室1向臥室2、臥室3及走道等處 延燒。2、檢視臥室1鐵架1受燒塌陷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 ,鐵架2受燒塌陷情形以靠東北側較顯嚴重,床頭櫃受燒燒 失情形以靠北側中間處較顯嚴重,北面裝潢底座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中間處較顯嚴重,北面鐵皮牆受燒鏽蝕變色情形以靠中間處較顯嚴重,北側橫樑受燒氧化變色、彎曲情形亦以靠中間處較顯嚴重,床墊泡棉受燒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該區火勢係由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起燃向 四周擴大延燒。3、據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之5號屋主女兒李宜庭之談話筆錄,得知案發當下李宜庭於臥室2看見西側方 向有火勢燃燒,且經由後門逃生時,家中東半側尚無異狀。4、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影像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偵卷一第109-111頁)。衡 以鑑定證人王怡蘋所證及上開鑑定書所載,乃調查人員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像、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逐層清理復原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始為起火點之認定,應屬可採。 4.至證人即被害人李萬益於警偵訊時固證稱:我睡在消防配置圖上的臥室3,我女兒李宜庭叫醒我後,我出來看到濃煙、 臥室2天花板有火芯,我拿滅火器出來噴灑臥室2天花板火芯,火芯有熄滅,但還是有濃煙跑進屋內,所以我當時就跑出大門逃生,發現隔壁6之6號濃煙往我們居住的地方擴散,6 之6號屋頂有著火現象,且我們家對面有人在喊失火了。當 時失火我有先去臥室1我胞弟吳明達居住的房間內查看他有 沒有睡在裡面,我發現他已經外出,且臥室1完全沒有失火 的情況,我跑出去後欲將我的普通重型機車牽離開現場,6 之6號屋頂放閃的火焰直接波及到我居住處門口前方站立位 置。我不知道起火點,只知道6之6號濃煙一直灌進來。6之6號電箱牆壁是往我們這邊傾倒,且6之6號燃燒程度比我們嚴重,電線殘跡有可能是他們的,然後倒在我胞弟臥室1房間 等語(偵卷一第11-13頁)。我覺得6之5號不是起火點,因為 我住臥室3,我被濃煙嗆醒,我家內是沒有火的,我跑出來 外面後,聽到有人在6之6號前喊失火,後來我要拖我的機車,但火勢一直燒過來。我認為是6之6號牆倒過來我們這邊,總電源也在6之6號,起火點是6之6號,電箱是誰的我們也無法證明,兩戶只有隔一層鐵皮。冷氣是我家的沒錯但電線應該是6之6號所有等語(偵卷二第8頁)。然其所證與證人即被 害人李宜庭所證發現失火時本案房屋前半段即臥室1位置早 已充滿濃煙看不清楚、本案房屋內已有火勢,僅能從後門逃生等語歧異,且與前開鑑定證人王怡蘋所證及鑑定書所載內容均不符。衡以證人李萬益為本案房屋屋主,其於偵查中遭列為本案火災之被告,所為證述因有利害關係、與客觀事證矛盾落差之處,關於本案火災起火點之證述,尚難採信。 5.綜合上開事證,本案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應為本案房屋之臥室1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始為起火點云云,應不可採。 (三)關於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臥室1是我住的房間,房間內有一台電 視、一台電風扇、一台冷氣,我大約105年開始住在這,房 間裡面的電器是我入住後才購買,我裝設冷氣機時沒有電線老舊情形,我是用PVC5.5的耐熱線,我有重新拉線等語(偵 卷二第6、7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萬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臥室1冷氣機管線 有在105年後重新配置過,被告有自己請人來新增新的冷氣 電線等語(偵卷二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阿粉於偵訊時亦 證稱:臥室1是被告一個人居住,當天他出門工作沒有事情 ,他上班前會將電線拔掉。被告好像2、3年前有叫人家重新拉過電線,因為被告要裝電視,房間內還有一台一般的電風扇,有裝冷氣。確實如李萬益所述被告105年後為了新增冷 氣有重新拉線等語(偵卷二第21頁)。 3.鑑定證人王怡蘋於偵訊中證稱:調查人員在現場挖掘到2條 斷裂電源線,斷裂處有局部燒熔的熔珠,而且熔珠跟後方的導線有明顯的界線,這是肉眼可以判斷是短路的特徵,熔珠即為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照相用紙照片編號3、5所示。我除了熔珠以外,也排除了其他可能起火原因,才研判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等語(偵卷二第28、29頁)。 4.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三)起火原 因: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 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 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復據本局國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屋主弟弟吳明達之談話筆錄,得知案發時該址門窗緊閉,係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搶救,且火災發生時僅李萬益、李宜庭、李忠琳及玲楟築4人在内,並無發現可疑人士逗留或接近,調查 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3、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大面積之碳化燒損情形,並無微小火源燃燒特有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依屋主女兒李宜庭及屋主弟弟吳明達之談話筆錄,得知該址住戶皆於客廳抽菸,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4、電氣因 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本案起火處研判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調查人員針對該處清理過程中,掘獲冷氣機、斷裂電源線等殘跡,並發現有電源線拉接及插座盒配置情形,檢視冷氣機受燒氧化變色,面板受燒燒熔,惟無發現異常情形,另檢視斷裂電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應有電 源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惟該電源線已受燒斷裂,無法研判原歸屬何種電器使用。(2)調查人員檢視 該址電源開關箱各迴路開關受燒燒熔,已無法辨識啟閉情形。據屋主女兒李宜庭之談話筆錄,得知該址臥室1確有配接 電源使用情形,且火災發生時該址内部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3)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床頭櫃、衣物及床墊 等物品,據屋主女兒李宜庭之談話筆錄,得知臥室1係以木 隔間裝潢且擺放有可燃物。(4)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 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臥室1北側 靠中間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七、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之電源線恐因 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偵卷一第111、112頁)。 5.審酌鑑定證人王怡蘋所證及上開鑑定書所載,乃依照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現場勘察情形,綜合相關事證,並以排除法逐一排除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後,始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 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實屬可採。依前開各項事證,可認被告有於其居住使用之臥室1內為電 源線拉接插座盒配置將電源線通電使用,因該電源線通電使用時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本案火災。被告空言辯其未使用電源線或任何電器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自105年起居住使用本案房屋臥室1,有於臥室1內為電 源線拉接插座盒配置將電源線通電使用情形,其本應注意維護該臥室內用電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電源線已有異常狀況,而於該電源線通電使用時異常發生短路,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被告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由附表編號2至6房屋毀損情形觀之(詳如附表編號2至6「毀損情形」欄所載),應認其主要部分已遭燒燬而喪失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東西兩棟屋頂受燒變色、東側棟磚牆靠北側受 燒剝落、牆面受燒變色、燻黑,尚難謂已達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房屋臥室1之管理使用者,疏未注意維護 檢修其臥室內電源配線、用電情形,導致電源線短路,釀成本案火災,造成他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斟酌其過失情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232、243-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所有人及使用人、用途 毀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西側棟為李國雄所有作為采嘉紙品有限公司工廠;東側棟為許金郎所有出租給李宗憲作為模型工作室 東西兩棟屋頂受燒變色;東側棟模型工作室西側戶外物品仍大致完好,磚牆靠北側受燒剝落,上方鐵皮外牆受燒變色,工作室1受熱燻黑,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工作室2物品受燒碳化,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廚房家具受燒變色;西側棟采嘉紙品有限公司西側外牆受熱燻黑,惟仍保有部分原色,東側外牆受燒變色,惟仍保有部分原色,物品及車號000-0000小貨車受熱燻黑,惟仍保有部分原色,靠東側屋頂、鐵皮牆受燒變色,東北側物品受燒燒熔,惟仍保有部分原色。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李阿粉所有出租給呂芳彥作為倉庫 屋頂受燒變色,靠東側受燒凹陷;西側外牆受熱燻黑,靠南側仍保有部分原色;東側外牆受燒氧化變色,惟仍保有原結構;屋頂靠東側受燒凹陷,物品有受燒情形,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南面牆受燒燻黑,北面牆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較南面牆燒燬嚴重。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李萬益所有供自己、李宜庭、李忠琳、吳明達、程麗華等人住家使用 屋頂受燒氧化變色,靠西北側與東北側受燒破裂、變形;西側外牆受燒變色,靠北側有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塌陷情形;東側外牆受燒氧化變色,靠北側受燒塌陷、變形;西側停放車號00-0000小客車車身靠前側仍大致完好,靠後側受燒變色,車號000-0000機車、車號000-000機車、車號000-0000機車靠上方處局部受燒燒熔,其餘仍大致完好。該址西面牆受燒變色,靠北側受燒氧化變色、變形破裂,夾層及屋頂均朝北側受燒塌陷,夾層物品受燒燒熔;走道西側物品受燒碳化,惟仍保有部分原色與結構,客廳1物品燻黑變色,惟仍保有部分結構。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李阿粉所有出租給許泰豪作為宇豪工程企業社倉庫 屋頂受燒氧化變色,靠東側受燒破裂、塌陷;西側外牆受熱燻黑,靠北側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靠南側鐵捲門有受燒變色情形;屋頂靠南側受燒塌陷、氧化變色,辦公室受熱燻黑,惟仍保有部分原色,休息室隔間、物品受燒碳化,牆壁支柱仍保有原結構,倉庫北側物品燒燬,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南面鐵皮牆受燒變色且朝南側受燒變形、塌陷。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李阿粉所有出租給林彥仲作為鏵中股份有限公司儲油場 屋頂靠東南側受燒破裂、塌陷;西側大門受燒變色,北側外牆石棉瓦受燒剝落,下方磚牆仍大致完好,東側鐵皮外牆受燒變色,惟仍保有原結構,靠南側有受燒氧化變色、破裂塌陷情形;屋頂受燒變色,靠東南側受燒破裂,分裝區物品有受燒情形,惟仍保有部分原貌,辦公室物品受燒碳化,惟仍保有部分原色,該址東面牆靠南側受燒變形、氧化變色,車號00-0000小貨車車體有受燒變色、燒熔情形,潤滑油桶北側面有東低西高之斜升受燒氧化變色痕跡,東南側屋頂鐵皮受燒變形、塌陷,儲油槽受燒變色,該址休息室牆面受燒變色,惟仍保有部分原色,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何火土所有作為與家人張義盟等人住家之用 西側外牆受燒燻黑,戶外木板與家具受燒碳化,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客廳天花板及木裝潢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 7 本案火場西側 車號00-0000小客車靠前側受燒燻黑、燒熔,靠後側仍大致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