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少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少謙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少謙為與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公司)共同擔保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之投資款,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1張予銘鑫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9年3月24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嗣銘鑫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就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邱 少謙於110年1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0年2月9日確定。詎 邱少謙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1年9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其與少謙公司所有之冠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八公司)股份225萬股全數移轉予不知情 之李閎裕(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銘鑫公司之債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本案本票,嗣後遭告訴人銘鑫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及移轉其冠八公司股份225萬股予李 閎裕之事實,惟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當初買冠八公司股權時還沒有支付價金,原先預計是去標水利局工程來支付價金,但後來因為水利局惡意解約,我沒有辦法支付價金,所以配合冠八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轉讓冠八公司股權,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冠八公司實際仍由原股東所有,股權轉讓事項均由冠八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進行,被告對於何時轉讓、何時辦理變更登記均無從掌控,自始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與少謙公司共同擔保銘鑫公司之投資款,而簽發本案本票,嗣銘鑫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就本案本票 為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裁 定,並於同年2月9日確定,嗣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其與少謙公司所有之冠八公司股份225萬股全 數移轉予李閎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0頁),核與證人李閎裕、詹順助、林玄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5769卷第2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連帶保證承諾書、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邱少謙、少謙營造有限公司與李閎裕之股權轉讓契約、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年9月14日至26日匯款憑證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他5769卷第6至7、27至33頁、本院司票卷第29頁、本院司執卷 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3、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收受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110年 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 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解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本票裁定在裁定後、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 ⒉查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辯護人徒以冠八公司係於112年4月17日始收受執行命令乙節,據以主張本案不該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不可採。 ㈢被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⒈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證人李閎裕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3日我跟被告、冠八公司股東簽訂賣賣合約,是我個人要買冠八公司,當天有匯一筆300萬元給冠八公司,9月19日、26日有再匯款等語(見他5769卷第22頁),且證人李閎裕與被告確於111年9月13日簽訂有股權轉讓契約,此有邱少謙、少謙公司與李閎裕之股權轉讓契約在卷可憑(見他5769卷第27至33頁),是被告既係在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後,實際參與簽訂買賣合約,並親自簽名,當無不知此時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理。而本案本票簽發緣由正係銘鑫公司投資少謙公司與冠八公司合作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 興建)」,用於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此亦有冠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司執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當初 買冠八公司股權時還沒有支付價金,原先預計是去標水利局工程來支付價金,但後來因為水利局惡意解約,我沒有辦法支付價金給虞先生,虞先生跟我說他要拿去賣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對於其無資 力支付購買冠八公司股權價金始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既親自簽發本票並簽署上開承諾書,對於其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其自身財產已不足支付冠八公司股權價金及本票債務,自難委為不知,益徵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前述裁定合法送達後,自知本身資力不足清償冠八公司股權價金與本票債務,竟於111年9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選擇將其與少謙公司所有之冠八公司股份225萬 股全數移轉予不知情之李閎裕,以滿足冠八公司原股東要求,確係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之意圖,以使告訴人公司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上開股份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配合冠八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轉讓冠八公司股權,冠八公司實際仍由原股東所有,股權轉讓事項均由冠八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進行等語,縱認屬實,核屬被告為何要為此犯行之動機,與被告有無毀損債權犯行之主觀犯意判斷無涉。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冠八公司原股東虞君祥、股權轉讓之中間人張添源等,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告訴人公司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股權盡數移轉,致使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營造業,現無收入,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